(2013)金兰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民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府前路,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府前路65-69号韩尚城烧烤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吧台上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仿苹果2牌16g白色平板电脑一台。2、2013年9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聚仁路66-2号骨味王饭店,采用从后门窗户攀爬的方式进入聚仁路66-2号骨味王饭店内,窃得被害人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500元及放在柜子里的价值人民币650元的黑色三星手机一只。3、2013年9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6号宝袋粥铺,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丹溪大道16号宝袋粥铺内,窃得该粥铺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900余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的赃物三星手机一只、仿苹果2牌16g白色平板电脑一台,已退还给被害人唐某、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唐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6、抓获经过;7、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8、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9、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