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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段安伟因与邓玉锋、李喜云、戴良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安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玉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喜云,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良奎(又名:戴鸿、戴少栓),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石井镇。再审申请人段安伟因与被申请人邓玉锋、李喜云、戴良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安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案涉款项不能排除为戴良奎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所得,段安伟不能排除是所涉犯罪的被害人”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是错误的。(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段安伟起诉邓玉锋、李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一件民事案件。邓玉锋以戴良奎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并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戴良奎的行为也未经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为犯罪行为。即使戴良奎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犯罪行为,也只是戴良奎与邓玉锋之间的问题,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无关。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未作实质性审查即照搬照抄维持了一审裁定。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并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段安伟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段安伟的起诉是否正确。本案中,段安伟起诉邓玉锋、李喜云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相关证据,段安伟与邓玉锋、戴良奎之间确实存在共同投资合伙的关系。邓玉锋、李喜云虽有出具借条给段安伟,但段安伟确认借条所载借款2050000元实际上是投入邓玉锋和戴良奎合伙企业投资款的一部分,并非纯粹的民间借款。段安伟亦确认邓玉锋及戴良奎骗其投资购买钢材热处理机器,主张戴良奎拿了假的订单给其骗取借款。戴良奎存在通过伪造与其他企业的订货单据、金融票证等方式骗取投资的行为,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应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段安伟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段安伟主张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段安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安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