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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江滨物业管理处与被告季红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江滨物业管理处,季红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873号原告南京江滨物业管理处,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上元里**号。法定代表人马万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林、顾志贤,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红军,男,汉族。原告南京江滨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江滨物管处)与被告季红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滨物管处的委托代理人赵继林、顾志贤,被告季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滨物管处诉称,坐落于本区XX路XX号的房屋系南京市下关区长平路小学的教学辅助用房,为南京市下关区教育局依法建造的房屋。经南京市下关区教育局授权,原告江滨物管处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和出租。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本区XX路XX号房屋,使用面积122.4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年租金为53500元,先缴租金后用房;被告使用房屋期间的水、电费用按表计算。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上述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至2012年12月31日。因长平路小学教学需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迁让,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费,被告不予理会。2013年9月9日,原告江滨物管处和南京市下关区长平路小学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接通知后半个月内将租赁房屋腾空交还,被告仍拒绝腾房、迁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7004.1元,并按照4458.33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8916.6元;二、被告支付水费779元、电费7363.9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季红军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使用费以及水、电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用于经营旅馆,2009年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提出签订至少5年期限的合同,原告承诺3年合同到期后仍然会与被告续签,但合同到期后,原告拒绝履行承诺,不同意与自己续签合同,导致自己的旅馆投资无法收回。且原告承诺对被告给予一定的搬迁补偿和搬家费,也未兑现,被告现没有能力支付原告主张的租金、使用费,以及水、电费。因原告未能履行其口头承诺的内容,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使用费以及水、电费。经审理查明,本市XX路XX号教学辅助楼为南京市下关区教育局(现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依法建设的房屋,后经南京市下关区教育局授权,原告江滨物管处对该处房屋进行管理和出租。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本区XX路XX号房屋,使用面积122.49平方米,年租金为53500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季红军向原告交纳了房屋押金4000元。上述合同期满后,被告季红军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并按约支付房屋租金至2012年12月31日,支付承租房屋的水、电费至2013年2月22日(当日水表度数为1517吨、电表度数为24103度)。2013年9月9日,原告江滨物管处向被告季红军发送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接到通知后半个月内腾空、交还房屋。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并于当日抄水表度数为1722吨、电表度数为31937度,被告季红军已迁出本区XX路XX号承租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内的水、电费缴纳采取原告根据被告实际使用量进行收取,并由原告统一缴纳的方式。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已收取的押金4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2009)下民一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市XX路XX号教学辅助楼为南京市下关区教育局(现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依法建设的房屋,南京市下关区教育局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江滨物管处经南京市下关区教育局授权,对涉案房屋进行经营、管理,其与被告季红军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原告在2013年9月9日向被告季红军送达的通知书中,明确了合同解除的时间,即自被告接到通知后半个月内腾空并交还房屋。原告给予被告季红军半个月的腾房时间,可视为已尽到给予合理通知期限的义务,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应于原告给予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解除,即2013年9月24日。被告季红军应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季红军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应支付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支付标准参照原租金标准。原告江滨物管处主张的房屋使用费计算至2013年11月9日,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被告季红军也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缴纳。经计算,被告季红军应支付房屋租金、房屋使用费45920.7元、水费779元和电费7363.96元。又因被告季红军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初向原告交纳押金4000元,现双方合同解除,且双方同意抵扣,故该4000元押金应在被告季红军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被告季红军辩称原告曾口头承诺续签合同及支付搬迁补偿、搬家费,原告未履行口头承诺致其损失及无力支付相关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对于合同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关于原告作出的口头承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江滨物业管理处5006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季红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宋文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