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于金源与杭州新天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周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源,杭州新天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周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于金源。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委托代理人:郑晨清。被告:杭州新天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鲜爱。委托代理人:丁学苗。被告:周益民。原告于金源与被告杭州新天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周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军、郑晨清,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学苗、被告周益民的委托代理人乐淳(后于2013年10月25日解除委托)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周益民涉嫌职务侵占等犯罪案件与本案有牵连,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中止诉讼,于2013年10月24日恢复案件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源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军、郑晨清,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学苗,被告周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金源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新天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止;如被告新天地公司逾期还款,则根据逾期所欠款项千分之二百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益民对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新天地公司所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事项。2011年8月24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方式,将借款全额交付给被告新天地公司,但被告新天地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益民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新天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00万元(按逾期所欠款项的20%计算),共计3000万元;2、被告周益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金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益民对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及2011年8月24日农业银行转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新天地公司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4、被告新天地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情况及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借款法律关系发生时,被告周益民为被告新天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5、2011年3月14日被告新天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聘任经理的决定、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出资信息及2011年11月7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出资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周益民在借款合同签订时系被告新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6、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新天地公司有多个公章的事实;7、依原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调取了对案外人陈学坤的讯问笔录一份;8、依原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调取了2012年4月26日对案外人王仁淼的讯问笔录一份;9、依原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调取了2012年7月20日对被告周益民的讯问笔录一份。被告新天地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周益民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新天地公司并不知情;2、被告新天地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亦未指定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周益民账户,当时被告新天地公司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无须向原告借款;3、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上所加盖的“杭州新天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系被告周益民个人伪造的假公章,而并非被告新天地公司正常使用的真实公章,杭州市公安局已就被告周益民伪造印章罪立案侦查;4、本案所涉的借款系原告于金源与被告周益民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极有可能是被告周益民使用伪造的假公章以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骗取,周益民之行为已涉嫌诈骗犯罪;5、所谓的借款合同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明显偏高,已远远超过法定标准。被告新天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0、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周益民因涉嫌伪造印章罪已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立案侦查;11、承诺书一份,证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周益民就被告新天地公司印章使用事宜作出承诺,确认承诺书上的公章系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唯一公章,被告周益民不再另行刻制公章,否则应承担私刻、使用假公章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12、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被告新天地公司章程就股东会的职权和股东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13、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印文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上加盖的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公章是假公章,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真实使用的公章不一致;14、交接确认书一份,证明2011年3月14日,在老股东韩志华、全金将被告新天地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朱新浪、被告周益民之后,即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办完之后,新老股东即就证照、公章等办理了交接手续并签订了交接确认书,在新老股东的见证下将该老公章予以损毁,并约定在交接手续完成后由新股东另行刻制新公章;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送检样本上所加盖的被告新天地公司公章系上述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前使用的老公章,该老公章在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即予以损毁,而鉴定意见书中的送检样本是交接后新刻制的公章,是目前使用的公章;15、银行转账凭证七份,证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周益民2500万元后,被告周益民向案外人陈学坤支付了2500万元,而陈学坤在当日将其中的70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于金源,将另外1800万元支付给了案外人张孝权,案外人张孝权又在同日将180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从转账凭证看,被告周益民已经向原告清偿了本案所借款项。被告周益民答辩称:1、被告周益民与原告从不相识,更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亦无提供担保的合意。被告周益民仅仅是与陈学坤等几人有资金往来,留有一些空白的材料在他们手中,原告非适格的起诉主体。2、虽然被告周益民个人账户收到的款项是从原告账户上汇入,但这并不等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曾签订过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合意。本案的起诉应当由该笔款项的真正所有人来起诉。3、被告周益民收到2500万元当天,即向本案的资金实际出资人陈学坤账户汇入了相同的2500万元款项,债务已经不存在。4、虽然被告周益民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逮捕,但侦查并没有结束,案件所涉借款合同上的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公章是否是真实的以及是否是被告周益民私刻的尚未定论。被告周益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6、银行转账凭证七份,证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周益民2500万元后,被告周益民向案外人陈学坤支付了2500万元,而陈学坤在当日将其中的70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于金源,将另外1800万元支付给了案外人张孝权,案外人张孝权又在同日将180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从转账凭证看,被告周益民已经向原告清偿了本案所借款项。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7、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新天地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印章系被告周益民伪造的假公章,被告新天地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也未出具过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周益民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手写部分内容是为了起诉的需要临时填写的,对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周益民填写;证据2,被告新天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证合同与被告新天地公司无关;被告周益民对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手写内容均为事后填写;证据3,被告新天地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据,亦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证据上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公章系被告周益民伪造;被告周益民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填写时系空白的,对签名无异议,对转账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已经归还实际所有人陈学坤;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被告周益民系小股东,原告仍将款项汇入被告周益民的账户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周益民认为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证据6,被告新天地公司无异议,但陈述该鉴定样本即印鉴式样、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的公章系被告新天地公司2011年3月14日办理股权变更前使用的老公章,之后启用了新公章,检材授权委托书加盖的是新公章;被告周益民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8、9,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新天地公司表示对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三人陈述不完全一致;被告周益民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三份笔录中三人陈述不完全相同,陈学坤、王仁淼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周益民在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的陈述更可信,两被告与原告均无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关于被告新天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周益民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刑事案件现还在侦查阶段,尚无结论;证据11,原告对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周益民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其于2011年9月在被告新天地公司控制人朱巧萍要求下在空白处签名;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周益民无异议;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新天地公司持有多个公章;被告周益民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检材与样本上哪枚公章为私刻;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系被告新天地公司内部管理文件;被告周益民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周益民支付陈学坤的250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被告周益民无异议,认为正好证明了原告非适格主体。三、对被告周益民提交的证据1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周益民支付陈学坤的250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被告新天地公司无异议。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事实认定与实际不符,出借人系原告于金源,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两份刑事判决,被告周益民构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被告周益民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新天地公司应向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新天地公司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周益民无异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借款借据,本院对周益民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杭州新天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农业银行转账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至证据6、证据10、证据11、证据13、证据15至证据1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至证据9,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内容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2,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被告周益民及朱巧萍购得被告新天地公司后,朱巧萍以其亲属朱新浪名义持有被告新天地公司90%的股份,被告周益民持有被告新天地公司10%的股份,并由被告周益民担任被告新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同月15日,被告周益民以被告新天地公司名义刻制了两枚公章,并将其中一枚公章用于工商、税务登记等并交由朱巧萍、朱新浪控制,同时向朱新浪书面承诺:其仅刻制上述一枚公章且由朱新浪控制,该公章系被告新天地公司唯一对外公章,其如需使用须征得朱新浪同意。而同时,被告周益民将另一枚公章私藏以备己用。2011年6月中旬,被告周益民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宽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隆公司)名下房产为抵押并以宽隆公司名义向王仁淼、陈学坤等人共同借款5000万元。王仁淼、陈学坤等人于当月10日至16日通过陈学坤银行账户将该笔钱款汇至被告周益民名下银行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周益民仅归还王仁淼等人2500万元。因无力归还余款2500万元,被告周益民遂要求王仁淼等人解除宽隆公司名下房产抵押权,以便其以该房产向银行抵押融资而获取足以偿还债务的资金。王仁淼等人拒绝上述提议后,被告周益民遂向王仁淼等人许诺以被告周益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新天地公司代被告周益民承担并偿还2500万元的债务,而王仁淼等人决定由其等人实际出资并以其等人实际控制的杭州中杭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于金源名义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11年8月24日,被告周益民向王仁淼出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各一份,当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出借人一栏为空白。之后,王仁淼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交原告于金源在出借人一栏签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周益民在合同尾部借款人、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在借款人一栏加盖被告新天地公司字样印章;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益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借据上方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归还的,原告有权收取20%的违约金。被告周益民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新天地公司字样印章。借款借据下方载明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为被告周益民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载明被告周益民为被告新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单位一栏盖有被告新天地公司字样印章。2011年8月23日、8月24日,案外人张孝权、王仁淼分别转账1800万元、800万元给原告,同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周益民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500万元,被告周益民于同日再将2500万元转入陈学坤账户,陈学坤将其中的700万元转回原告账户,将其余的1800万元转入张孝权账户。2011年11月8日,被告周益民将所持被告新天地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朱巧萍以偿债,被告新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他人。2012年1月16日,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对被告周益民伪造印章立案侦查,并向本院调取借款借据、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后,委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该两份证据上被告新天地公司字样公章为检材,与2011年3月16日后承诺书等材料上公章为样本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印文与四份样本印文均不同一。原告收到印文检验鉴定书后,申请对被告新天地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律师授权委托书上公章为检材与2009年该公司年检报告书及2011年3月14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公章为样本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同一。2012年4月,杭州市公安局以被告周益民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2013年4月10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周益民犯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浙杭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周益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25年4月23日止)。后因被告周益民不服一审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浙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益民犯挪用资金罪的量刑及合并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2、被告人周益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以职务侵占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其一,被告周益民利用其担任被告新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在明知未按照公司股东会章程及未取得控股人授权的情况下,仍滥用职权以被告新天地公司名义并利用私藏之公章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其实质是借签订借款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将其个人所负债务转稼给被告新天地公司承担并偿还的非法目的,被告周益民的行为亦构成犯罪,因此上述借款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相应的保证合同亦应归于无效。其二,案外人王仁淼、陈学坤等人将2500万元汇至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再以原告名义汇至被告周益民个人账户,被告周益民随即将2500万元转回陈学坤的银行账户的形式,借此形成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2500万元交付的表象,而实际2500万元并未实际放款。综上,原告据以主张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原告亦未实际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因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金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于金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9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周景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舒雯(另设附页)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