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4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昆山荣亿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与唐业春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荣亿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唐业春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510号原告昆山荣亿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太湖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069090-4。法定代表人MingHeZhu,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颢。被告唐业春。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钮魏,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荣亿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业春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荣亿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颢、被告唐业春及委托代理人钮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荣亿五金工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在工作期间在污水处理间睡觉,故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唐业春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员工手册及签收单、李金柱证言(2013年7月11日被告对他说手受伤、感觉头晕,后不知道去哪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睡觉的照片(被告手有受伤)。被告质证意见:对员工手册不清楚,签收单是本人签字、李金柱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与仲裁时的证言不符;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睡觉的照片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7月11日被告因手受伤和身体不适向组长请假,组长同意后,被告在污水处理车间休息,被原告发现(拍照),当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员工手册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2745.10元/月。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该委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60.80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上班时间睡觉,违反规章制度之规定。在仲裁时,被告提供了李金柱证言,证明向李金柱请假并获批准,原告对李金柱的证言认可,而在审理中,原告也提供了李金柱证言,与被告在仲裁时的证言不一致,也应当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能够证明被告已与组长报告了情况,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请假手续,但原告没有了解情况,也没有给予被告申辩机会,即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且又没有对被告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上也不符合要求,应当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支付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8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2196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荣亿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唐业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196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荣亿五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