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执字第1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苏天智与蓝永根、叶宗琼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天智,蓝永根,叶宗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泉执字第1061-1号申请执行人苏天智。被执行人蓝永根。被执行人叶宗琼。申请执行人苏天智与被执行人蓝永根、叶宗琼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苏天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龙泉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蓝永根、叶宗琼给付申请执行人苏天智借款29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案件受理费6610元。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叶宗琼有房屋两套。被执行人蓝永根有小型轿车一辆。本院对上述财产均已查封。同时查明被执行人蓝永根、叶宗琼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天智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苏天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苏天智本次申请执行借款29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案件受理费6610元。被执行人蓝永根、叶宗琼尚欠申请执行人苏天智借款29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案件受理费6610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龙泉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苏天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运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