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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杭州旺昌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宝瑞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杭州旺昌食品有限公司,杭州宝瑞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旺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刚。委托代理人:叶苓。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宝瑞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云宝。委托代理人:何彬。再审申请人杭州旺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宝瑞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旺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宝瑞公司要求旺昌公司支付租金须持有涉案房屋权利证书或其有权利转租的证明,二审在宝瑞公司无任何权属凭证的情况下,判定旺昌公司向宝瑞公司支付租金没有任何理由。(二)宝瑞公司以其与他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为基准要求旺昌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1.拆迁协议不能视为宝瑞公司可以取得拆迁补偿的确权凭证,更不能以此作为损失依据。2.即便认定宝瑞公司有权转租涉案房屋且有权取得拆迁款,但宝瑞公司领取拆迁款的成就条件并不单一取决于旺昌公司腾空租赁厂房,还涉及其他承租户的腾空,不能归责于旺昌公司。3.拆迁办给法院的回函认定旺昌公司腾空房屋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实际上该时间系宝瑞公司确定的,二审据此确定宝瑞公司的损失为11余万元,有失公平。4.旺昌公司和宝瑞公司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即便旺昌公司违约,旺昌公司能预见的也仅是租金的损失,也应按原租金计算违约金,不能以宝瑞公司与他人约定的数额计算赔偿款。旺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宝瑞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宝瑞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系真实有效,不存在伪造证据情形。旺昌公司认为涉案承诺书中的公章不真实,但一、二审中其均未申请鉴定,足以说明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二)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旺昌公司混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概念。1.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宝瑞公司,旺昌公司在另案中亦称其于2003年3月31日至今一直租赁宝瑞公司涉案房屋,对房屋权属并无异议,现其主张宝瑞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益,有失诚信。2.涉案房屋的土地系集体所有性质的工业用地,宝瑞公司系于2003年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用于企业经营。3.宝瑞公司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到期未验证的原因系该地块列入拆迁范围,故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了该集体土地证并予以注销。(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明确约定旺昌公司逾期搬迁,应赔偿宝瑞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旺昌公司存在恶意拒绝搬迁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旺昌公司应当向宝瑞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综上,旺昌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宝瑞公司是否有权向旺昌公司收取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的房屋租金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宝瑞公司与旺昌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8年5月17日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旺昌公司仍实际承租案涉房屋,结合另案生效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4月19日解除,故二审认定合同解除之日之前尚欠的租赁费用,旺昌公司仍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并无不当。旺昌公司至2011年7月31日已实际支付的房屋租金为95.71万元,而应付的房屋租金为79万余元,旺昌公司实际多支付的房屋租金为16万余元。就该笔多支付的租金,旺昌公司表示可折抵该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其应支付的房屋租金,对此宝瑞公司不持异议,故经折算二审认定至2012年5月31日旺昌公司尚应支付租金43846元,亦无不当,且该计算方式并未损害旺昌公司的利益。(二)关于旺昌公司提出案涉土地已经列入拆迁范围,宝瑞公司已无权对该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出租问题。虽然案涉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但在宝瑞公司未受领全部拆迁补偿款之前,宝瑞公司仍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享有出租等相应的权利,旺昌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三)关于案涉合同解除后至旺昌公司实际腾退房屋期间,宝瑞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逾期不搬迁的,旺昌公司应赔偿宝瑞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宝瑞公司因案涉房屋拆迁可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为1200余万元,因旺昌公司的迟延腾退行为导致宝瑞公司迟延领取上述拆迁补偿款,据此二审判令旺昌公司支付宝瑞公司上述拆迁补偿款在迟延腾退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四)关于旺昌公司提出的案涉承诺书中旺昌公司公章系伪造、旺昌公司实际腾退时间并非2012年7月19日以及宝瑞公司领取拆迁款的成就条件还取决于其他承租户的腾空、销户等问题。对此,宝瑞公司已提交旺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件、拆迁部门回函、其他房屋承租人在2011年7月前搬离等证据,旺昌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旺昌公司的上述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旺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旺昌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