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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4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林鑫诉叶自强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鑫,叶自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411号原告林鑫,男,40岁,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曲晓冬、杨燕妮,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自强,男,43岁,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理智、陈昌启、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鑫诉被告叶自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晓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晓冬、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理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鑫诉称,原告与被告此前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该纠纷经由(2012)湖民初字第8号、(2012)厦民终字第1791号以及(2012)湖民初字第56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款项及因迟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违约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诉讼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被告拒不履行前述判决,原告为此向法院申请执行,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因执行异议及复议事宜,致使原告又支付因此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案号分别为:(2012)湖执行字第1933号以及(2013)厦执复字第12号】。另,原告因申请执行垫付了评估咨询费6748元,以及为追索前述款项再次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共计2174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及评估咨询费674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关于评估咨询费674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叶自强辩称,原告起诉依据是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所谓债权是借款合同中的85万元,应是原告主动的为了保护其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而原告现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是被动的针对他方的执行异议产生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评估咨询费,而被告已将该费用交纳给法院,法院也已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迟迟不予领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虚假发票给案外人厦门中慧进出口有限公司造成退税款损失170万元,原告向厦门中慧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了170万元款项。原、被告双方协商后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以确定双方的责任承担,实际双方并未发生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被告应于7个月内分期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因诉讼(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评估费、拍卖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支出。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两案件的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分别为(2012)湖执行字第1933号、(2013)湖执行字第65号。原告就(2012)湖执行字第1933号案件委托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执行阶段诉讼活动,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被告的妻子黄秋华为被执行人后,黄秋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2)湖执异字第193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黄秋华的执行异议,黄秋华对该裁定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为处理上述执行异议复议事宜,原告委托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复议阶段的诉讼活动,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在(2012)湖执行字第193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垫付评估咨询费6748元。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未将上述评估咨询费支付给原告。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本院交纳了评估咨询费6748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办理了评估咨询费6748元的退款手续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关于该笔评估咨询费的诉讼请求。还查明,原告委托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案一审阶段诉讼活动,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2012)湖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2)厦民终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2012)湖民初字第5670号民事判决书、(2012)湖执行字第1933号执行通知书、(2013)湖执行字第65号执行通知书、(2012)湖执异字第1933号执行裁定书、(2013)厦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评估咨询费发票、法院执行款专用票据、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交款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该鉴定事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涉讼《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分担案外人厦门中慧进出口有限公司170万元损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2012)厦民终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湖民初字第567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85万元款项的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关于借款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评估咨询费6748元,其撤回该部分诉求的申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包括三部分:(2012)湖执行字第1933号案件的律师费6000元、(2013)厦执复字第12号案件的律师费6000元、本案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2012)湖执行字第1933号案件的律师费6000元系因被告怠于履行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相关款项而产生,应认定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该笔律师费,有充分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厦执复字第12号案件的律师费6000元,系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而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直接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律师费3000元,并非为实现涉讼《借款合同》中所指的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该笔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自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鑫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林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林鑫负担52.5元,被告叶自强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夏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