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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昭化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诉董顺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董顺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化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负责人:王正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侑太,该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尹婧,该公司员工。被告:董顺林,男,生于1974年1月2日,汉族,住广元市青川县。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诉董顺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诉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荣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泽文、张永松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侑太、尹婧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诉称:被告董顺林于2011年3月与我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至2011年12月,期间交纳了5000元的抵押金,陆续在我公司建材租赁科提走钢管、扣件,已付租金1154元,按合同约定还应付我公司租金186427.19元,并返还钢管12990.6米,扣件7455个,从2011年9月起,我方多次派员敦促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至今收效无果,故原告依法起诉。原告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诉讼主体适格;二、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三、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企业的合法经营性;四、租赁材料的提库单9份、退库单1份,证明被告董顺林实施合同的真实性;五、承租建筑材料明细登记(明细分类账)表,证明被告每次发生提取材料物质的日志台账,以及被告董顺林已付租金1154元,交纳押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董顺林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列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合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双方共同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内容是原告提供给被告钢管、扣件,被告向原告交定金10000元,所租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0.010元/(套)个。尔后陆续在原告处提取钢管12990.6米、扣件7455(套)个,有被告董顺林在提库单的签名佐证。在合同签订时,即是2011年3月31日被告董顺林向原告交5000元的定金,2011年5月18日支付了租金1154元,扣减已付定金5000元、租金1154元,算至起诉时止,按合同约定租金价格,被告董顺林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86427.19元,合同期满,被告董顺林与原告确认的退库单证实应返还租赁物钢管12990.6米、扣件7455(套)个。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双方共同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董顺林至2011年12月31日具体实施,共计租赁原告钢管12990.6米、扣件7455(套)个,有被告董顺林经手的提库单及承租建筑材料明细登记(明细分类账)表予以佐证,扣减已付的定金5000元,支付租金1154元,算至起诉时止,被告董顺林还应付原告租金186427.19元,同时应返还租赁物钢管12990.6米、扣件7455(套)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董顺林的行为缺乏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在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前提下,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顺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租金186427.19元,并返还租赁物钢管12990.6米、扣件7455(套)个。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060元,由被告董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荣德人民陪审员  张永松人民陪审员  袁泽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