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龙烈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烈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8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但凡与原告理口角就独自外出,不与家人联系,数月不归。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于2013年3月回家后经亲友劝解与原告和好,原告遂于2013年3月28日撤回起诉。此后,被告在家住了两个月后于2013年5月23日再次外出。现原告感到与被告继续保留婚姻关系无幸福,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自己抚养小孩王某乙,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部分内容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并不是自愿离家外出,而是每次吵架原告就赶被告走。2013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并不知情,同年3月,经亲友劝和,被告与原告又生活在一起是事实。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又将被告赶走。总之,被告并不是自愿离家,故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8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被告张某某同原告的父母在纳溪区白节镇高峰村一社居住、生活,原告王某甲在位于纳溪区棉花坡镇朱坪村二社的轮胎厂务工。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王某甲曾于2012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因双方经亲友调解和好,原告遂撤回起诉。2013年农历五月二十三,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遂到泸州务工至今,而原告继续在位于纳溪区棉花坡镇朱坪村二社的轮胎厂务工,小孩王某乙随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乙的户口薄、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2012)纳溪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暂住证及暂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人尹小强、雷承西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张国友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认识后一年多的时间里相互往来,互相了解,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也尚可,且双方婚后已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如果能够加强沟通,互相体贴,共同分担家庭责任,注意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夫妻感情是可以搞好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玳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