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执外��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珠海市海龙机电有限公司与李英才、英德市永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市海龙机电有限公司,李英才,英德市永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执外异字第13号案外人龙国树,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海龙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简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卫东,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被执行人李英才,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执行人英德市永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法定代表人李英才,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海龙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英才、英德市永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俊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龙国树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本院查封位于英德���英城某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3年11月5日举行了听证会。案外人龙国树、申请执行人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卫东、李英才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龙国树称,案外人与李英才于2010年7月29日通过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而诉至英德市人民法院。经二审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英德国用2010第0664号土地使用权归龙国树所有,并限期办理过户手续,该土地使用权已与李英才、永俊公司无关。因永俊公司、李英才不协助办理转户手续,龙国树已向英德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向英德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由于该宗土地已被本院(2013)珠金法立保字第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致无法过户。本院查封的上述土地属于案外人的财产,依法应解除查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案外人已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上述土地使用权,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根据上述民事判决,对于余款人民币400万元需要法院解除查封将上述土地使用过户后才可以支付。对此,案外人龙国树提交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予以佐证。申请执行人海龙公司申辩称,一、申请执行人海龙公司与两被执行人于2010年3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又于2010年5月21日补签协议约定,两被执行人于2010年7月9日前还清本金,逾期不还则将上述土地使用权50%的权益归海龙公司所有。该借贷关系早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产生的纠纷;二、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目前上述土地使用权在国土部门仍登记在永俊公司名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对此,申请执行人海龙公司提交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本院(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汇款单予以佐证。被执行人李英才及被执行人永俊公司申辩称,其与海龙公司借款已约定逾期不还款,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50%的权益归海龙公司。另上述土地使用权仍然登记在永俊公司名下,应属于永俊公司所有。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海龙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英才、永俊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海龙公司诉前保全申请,于2013年1月16日以(2013)珠金法立保字第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永俊公司名下位于英德市英城某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码为:英德国用(2010)第06**号,面积为2279.82平方米)。后海龙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00元。由于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龙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因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案外人龙国树将永俊公司诉至英德市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俊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龙国树所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应当交纳的规费由龙国树负担,应当交纳的税费,按照法律、法规或相关行政部门的规定各自负担;龙国树于上述土地使用权手续办妥后五日内一次��向永俊公司支付人民币4,000,000元。由于永俊公司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案外人龙国树于2013年6月7日向英德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还查明,案外人龙国树与被执行人永俊公司协议约定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300万元,案外人龙国树已支付人民币900万元,尚未支付上述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余款人民币400万元。上述土地使用权尚未交付给龙国树使用,目前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永俊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诉讼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诉前,本案以(2013)珠金法立保字第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永俊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由于两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对上述土���使用权的查封措施已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本院可依法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院查封时,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永俊公司名下,本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案外人龙国树的异议,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虽然(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被执行人永俊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龙国树所有,但上述土地使用权至今尚未登记在案外人龙国树名下,该转让不能对抗本院在先的查封措施。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针对执行标的主要是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动产,案外人龙国树���提出的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情形。对于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执行标的,该规定第十七条已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龙国树尚未支付全部价款给被执行人永俊公司,也并未实际占有上述土地使用权,本院可以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因此,案外人龙国树异议请求的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龙国树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少鹏审判员 李雅惠审判员 邓在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淑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