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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贻芳与被告田延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贻芳,田延峻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吴贻芳,女,1926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田延峻,男,1955年4月28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吴贻芳诉被告田延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贻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延峻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贻芳诉称,原告拥有本市安国村X幢XX号XXX室房屋(面积68.02平方米),根据(2002)建南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被告拥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但被告共占用了22.25平方米的房屋,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52元房租,自2012年7月至今被告未付房租,因各地房租不断增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至起诉日止的房租共计572元(房租每月52元),被告自起诉日起按月支付房租1000元。被告田延峻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母亲,座落本市安国村X幢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8.02平方米)产权人系原告丈夫田鹤翔,原告丈夫去世后,2002年1月4日原告诉田延琪等五子女析产案由法院立案受理,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安国村X幢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田延琪、被告三人共有,其中原告拥有房屋10/12的产权,田延琪、被告各拥有房屋1/12的产权,被告自2002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房租(房屋使用面积为22.25平方米,房租按国家公房出租标准执行)。后被告一直居住在房屋西边一间至2008年结婚后搬走,大约二年前又搬回居住,房租付至2012年6月,2013年春节前被告离家。因被告离家后将房门上锁,原告无法使用,遂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至起诉日止的房租计572元(房租每月52元),被告自起诉日起按月支付房租1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审时,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及(2002)建南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表示讼争房产权人为原告丈夫田鹤翔,丈夫去世、房屋析产案经法院调解后自己曾到房产部门咨询,得知在丈夫去世后要更名需更换三个产权人名且需交费,故产权证一直未更换。调解协议达成后,田延峻在讼争房住到约2008年结婚后走了,前两年又住回来,房租付至2012年7月前,2013年春节后又离家,因房屋是自己单位的房改房,被告只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却占用了西边一间房屋,一直是按每月52元收的房租,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至起诉日止的房租计572元,被告自起诉日起按月支付房租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2)建南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在讼争房产权人去世后,原告与子女就房屋权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就房屋使用、交纳租金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应按调解协议履行,但被告自2012年7月起未交纳房租,原告因被告实际占用一间房屋而并未使用并致自己不能使用、影响自己生活及各地房租不断提高情况,要求被告自起诉日起按月支付房租1000元,参考同地区、同地段及楼层相似面积与状况的房屋租赁价格,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至起诉日止的房租计572元、自起诉日起按月支付房租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增加的房租费用以每月500元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田延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吴贻芳自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房租572元。田延峻自2013年6月起每月给付吴贻芳房租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田延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文军人民陪审员  王泽民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彩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