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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法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志明贩卖毒品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穗越检刑诉量建(2013)902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XX在广州市越秀区X巷X号X房,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给叶某。交易完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另当场从被告人陈XX住处缴获4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2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人叶某、黄XX、刘XX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涉案毒品照片,涉案毒资照片,涉案吸毒工具吸管照片,抓获经过,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贩卖毒品,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陈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陈XX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婷潘文杰2–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