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兴安县溶江镇龙源村委会第五经济合作社与兴安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县溶江镇龙源村委会第五经济合作社,兴安县人民政府,唐茂校,唐远田,唐远志,兴安县溶江镇龙源村委会第六经济合作社,唐远流,唐远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兴行初字第30号原告兴安县溶江镇龙源村委会第五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唐茂权,社长。委托代理人唐日乾。委托代理人石承业,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明,县长。委托代理人莫小英。委托代理人杨长兴。第三人唐茂校,农民,系原告经济合作社社员。第三人唐远田,农民。系原告经济合作社社员唐茂常(已故)之子。第三人唐远志,农民。系原告经济合作社社员唐茂常(已故)之子。第三人兴安县溶江镇龙源村委会第六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唐久平,社长。委托代理人蔡德利,个体户。第三人唐远流,农民,系第三人龙源村委会第六经济合作社社员唐茂吉(已故)之子。第三人唐远刚,农民,系第三人龙源村委会第六经济合作社社员唐茂吉(已故)之子。原告兴安县溶江镇龙源村委会第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龙源第五社)不服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行处字(2013)第01号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唐茂校、唐远田、唐远志、兴安县溶江镇龙源村委会第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龙源第六社)、唐远流、唐远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安刚、人民陪审员佘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月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唐茂权、诉讼代理人唐日乾、石承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小英、杨长兴,第三人唐茂校、唐远田、唐远志、唐远流、唐远刚、第三人龙源第六社的委托代理人蔡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龙源第五社与第三人唐茂校、唐远田、唐远志、唐远流、唐远刚、龙源第六社争执的皂角岭部分山场(原告称小皂角岭山场)权属纠纷,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兴政行处字(2013)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双方争议山场属皂角岭山场的一部分,原告称小皂角岭山场,位于进华江方向公路的右侧,四至界线为(以方位讲):东凭大脊与五爪山林场倒水为界,南凭山脊与6队唐远流、唐远刚户(两人系已故唐茂吉之子)山场倒水为界,西凭华江公路上土宽为界,北凭山脊与6队唐远任、唐建光山场倒水为界。具体面积不清楚。斧子口水库大坝工程征用了争议山场部分土地。解放前,该争执山场系镰刀湾自然村村民唐法甫向本村村民唐光甲购买的私有山场。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及四固定等历史时期,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争议山场确定过权属的书面证据。60年代初期,第三人龙源第六社与原告所在的镰刀湾自然村分成4个生产小队,即16、17、18、19生产队。1964年“四清”运动时期,镰刀湾自然村4个生产小队合并成2个生产队,第16、17生产小队合并改称为第5生产队,第18、19生产小队合并改称为第6生产队,之后,第5、6生产队行政体制未再作变更。1976年9月4日国营路逢江林场与龙源大队签订有《国营路逢江林场与龙源大队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队关于竹林江国有林山场界线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了原告“第五队:(大队通知到,缺席)”。1984年第三人唐远流、唐远刚父亲唐茂吉(已故)在皂角岭山场内进行贷款造林,种植杉树,1984年11月22日唐茂吉与县林业局签订了《林业开发性贷款合同》。第三人龙源第六社提供的1988年12月《山林到户决议书》没有记载所分皂角岭山场的四至界线。第三人唐远田、唐远志的父亲唐茂常(已故)从1988年开始在争议山场内种植杉树,第三人唐茂校从2005年开始在争议山场内种植杉树。2002年资白二级公路扩建,《土地、作物征用补偿费支付表》上记载有溶江镇龙源村委第六经济合作社唐茂吉领取了林地(其它林)4.05亩、补偿款金额2430.00元。2002年皂角岭山场被确定为公益林,2005年5月27日兴安县人民政府与溶江镇龙源村委连刀湾自然村唐茂校、唐茂柏签订的桂1011**(0015)号《公益林管护合同》与2005年5月27日兴安县人民政府与华江升坪村委菜木塘自然村签订的桂1011**(0004)号《公益林管护合同》,记载的林班号及管护面积互相重叠。原告提供的1988年12月26日《决议书》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其提供的2009年县林改办办理林权证的《林权现场勘界表》上四至说明(或相邻权利人)及林权权利人(签名)盖指模栏内有第三人龙源第六社社员唐茂吉(已故)和原告龙源第五社社员唐远志、唐茂校的签名。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认为:第三人龙源第六社与原告龙源第五社争执的山场属皂角岭山场的一部分,原告称小皂角岭山场,位于进华江公路方向的右侧,四至界线清楚。争议山场在解放前,属镰刀湾自然村村民唐法甫向本村村民唐光甲购买的私有山场的一部分,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及以后各个历史时期,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争议山场确定过权属的书面凭证。该争议山场属未确权山场。第三人龙源第六社与原告龙源第五社都认可第三人唐远流、唐远刚、唐远田、唐远志和唐茂校在争议山场范围内种植杉树的事实。第三人龙源第六社提供的《国营路逢江林场与龙源大队第一至九队关于竹林江国有林山场界线协议书》、《林业性开发贷款合同》、《现金收支帐本》、《山林到户决议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护合同》及《公益林补助款领取银行存单》、《资白二级公路土地、作物征用补偿费支付表》、《荒山承包合同》等以上证据都不能完全证明第三人龙源第六社对争议山场进行过管业。原告龙源第五社提供的《决議书》,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供的《林权现场勘界表》上四至说明(或相邻权利人)及林权权利人(签名)盖指模栏内有第三人龙源第六社社员唐茂吉(已故)和原告龙源第五社社员唐远志、唐茂校的签名,不能证实争议双方及第三人对争议山场单方面完全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提出皂角岭山场系第六生产队唐法甫和唐光啟共占的私山;解放后,土改、合作化时期,该山场入社归整个镰刀湾自然村集体所有,四固定时,山场权属没有作变更;1988年第六队为分配山场到户,五、六队才将皂角岭山场划分开,两队按当时随人带山入社的情况,唐光啟有2个儿子在5队,3个儿子在6队,将整个皂角岭山场按五份比例分配,五队占五分之二,六队占五分之三;第三人唐茂校,唐茂常在小皂角岭山场范围内种植杉树,没有经该社同意,是偷种的。原告对上述讲法,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第三人龙源第六社及五位第三人均不认可。第三人龙源第六社与原告以各自的理由主张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属,证据都不足,理由不完全充分,政府不予完全支持。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事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皂角岭山林(包括林木、林地),四至界线(以方位讲):东凭大脊与五爪山林场倒水为界,南凭山脊与6队唐远流、唐远刚户(两人系已故唐茂吉之子)山场倒水为界,西凭华江公路上土宽为界,北凭山脊与6队唐远任、唐建光山场倒水为界。上述争议山场四至界线范围内已被国家征用的部分山场土地,在被国家征用前其中A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归第三人溶江镇龙源村委会第六经济合作社所有,B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归原告溶江镇龙源村委第五经济合作社所有,争议山场红线范围内蓝色线条为A、B地块界线,具体确权界线详见《溶江镇龙源村委镰刀湾自然村第5经济合作社与第6经济合作社争执皂角岭山林国家征用部分土地(斧子口水库坝址征用土地)确权界线图》;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皂角岭山林(包括林木、林地)未被国家征用的部分山场土地,四至界线(以方位讲):东凭大脊与五爪山林场倒水为界,南凭山脊与6队唐远流、唐远刚户(两人系已故唐茂吉之子)山场倒水为界,西凭水库征用地边线为界,北凭山脊与6队唐远任、唐建光山场倒水为界。其中:①东凭林场防火路为界,南凭山脊与6队山场倒水为界,西与水库征用山场边线为界,北以唐远流与唐茂校种植的杉树中间的漕沿漕直上到唐远流、唐远刚种植的杉树地边为界(包括唐远流与唐茂校两块杉树地中间未种植杉树的青山在内);②唐茂校种植的杉树山上方原唐远流种植的杉树山,东凭大脊与五爪山林场防火路为界,西、南与唐茂校杉树山为界,北以青山为界。上述①、②两处山场所有权属归第三人龙源第六经济合作社所有。其余争议山场所有权属归原告第五经济合作社所有(附:《山场确权界线图》);三、双方争议山场范围内确权归第6经济合作社所有的①、②两处山场范围内原第三人唐远流、唐远刚所种植的杉树、毛竹等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唐远流、唐远刚户所有。确权归第5经济合作社所有的山场范围内原第三人唐远田、唐远志、唐茂校种植的杉树、毛竹等林木所有权归唐远田、唐远志、唐茂校各自所有;四、争议山场范围内已被国家征用的部分山场土地所有权属归国家所有。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NO:(2011)05号兴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登记及山林土地权属确权申请书,证明第三人龙源六社申请政府确定讼争山林权属。2、原告龙源五社的报告及陈述材料,证明原告主张讼争山场的权属。3、调处纠纷时第三人龙源第六社提供的证据材料:⑴荒山承包合同二份;⑵会议决议四份;⑶证明三份;⑷贷款造林技术承包合同书;⑸资白二级公路兴安县路段征地统计表及征地图;⑹、《国营路逢江林场与龙源大队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队关于竹林江国有林山场界线协议书》(1976年9月4日),兴政发(1991)184号《关于五爪山分场竹林江至磨岭脚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⑺公益林管护合同及存折;⑻买契,账本;⑼镰刀湾村村民唐荣寿、唐光啓、唐法甫后代结构图;⑽龙源第六社集体山场来源及1988年责任制到户情况;证明龙源第六社主张对争议山场享有所有权。4、调处纠纷时原告龙源第五社提供的证据材料:⑴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报告;⑵决议书;⑶证明十二份、申请报告三份、判山合同;⑷公益林补偿款存折、公益林补偿款明细账、兴安县生态公益林管护补助款发放明细表;⑸林权现场勘界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村小组与村小组认定管护面积、申请林权证发(换)证现场勘查表;⑹1988年五队与六队皂角岭山场界限协议;证明龙源第五社主张对争议山场享有所有权。5、调查唐艺、龚光茂、唐元星、唐远章、莫国珍、廖开发、张文友、黄如华、唐培兴、廖开荣、龚天明、唐久安、唐建光、唐远章、唐培训、唐茂轩、王子明、廖纯忠、刘忠、赵延龙、张紫雄、王家善、唐茂柏、唐飞、唐日乾、唐培华李贵华、李能昌、蒋国顺、黄全忠、梁代佐、张文财、龚秀玉、谢玉林、廖光荣的调查笔录,证明通过调查取证,核实有关事实。6、询问唐茂校、唐远田笔录,调解笔录;证明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并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7、原溶江公社龙源大队第五队、第六队合并情况表,证明原告龙源第五社、第三人第六社的行政体制变更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证明调处纠纷时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图。9、《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事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证明适用的法律法规。原告龙源第五社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龙源第六社同属于兴安县溶江镇龙源村委会镰刀湾村,大、小皂角岭山场在解放前时镰刀湾村村民唐法甫和唐光啓(唐茂校、唐茂常的父亲)两家的私有山场,解放后经土改入社归镰刀湾自然村全体村民所有。1988年12月6日划分山场时小皂角岭山场划分给原告集体,2009年进行林权制度改革时,原告派代表与村委主任一同前往华江瑶族乡递交了请求办理小皂角岭林权证的报告,原告一直对小皂角岭进行管业,2010年6月第三人龙源第六社申请县人民政府确定土地使用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对小皂角岭山场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不顾第三人龙源第六社村民及村干部证实原告享有小皂角岭山场所有权的事实,以谁种谁有把小皂角岭山场的一部分确归第三人龙源第六社,明显不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兴政行处字(2013)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龙源第五社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起诉程序合法。2、林权现场勘界表、申请林权证发(换)证现场勘查表、龙源村委证明、升坪村委会证明、申请办理林权证报告,证明大皂角岭山场归龙源第六社所有,小皂角岭山场归原告所有。3、龙源第六社村民龚秀玉、龚光辉、张征华、黄有茂、龚应明、龚光茂、谢玉林、龚光耀的证言,证明皂角岭山场在1988年进行了划分,小皂角岭山场归原告,大皂角岭归第三人龙源第六社,第六社集体没有争山,是个别人私人争山。4、决议书及谢玉林、黄献忠、张祖兴的证言,证明决议书的真实性及小皂角岭山场归原告所有。5、判山合同、梁代佐的证言,公益林补偿款存折、公益林补偿款明细账、兴安县生态公益林管护补助款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管业小皂角岭山场的管业事实。6、张财的证言,证明大、小皂角岭山场解放前是唐法甫、唐光啓的私山。7、唐茂校公益林管护面积表,证明唐茂校、唐茂柏分别管护大、小皂角岭山场。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辩称,政府作出的兴政行处字(2013)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争议的山场属于皂角岭山场的一部分,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争议属其所有,但是都认可第三人唐远流、唐远刚、唐远田、唐远志和唐茂校在争议山场种植杉树的事实。政府依据管业事实,依职权对争议山场确定权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撤销政府的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起诉状中的观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些提供了证明,但是经过核实都是不真实的。原告提出的观点进一步说明原告龙源第五社与第三人龙源第六社都不完全享有小皂角岭山场的所有权,也证实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三人龙源第六社述称,争议山场属于第三人龙源第六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争议山场在责任制到户时就是龙源第六社的责任山,有当时的分山记录为凭。国营五爪山林场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确定林场与周边集体山场界限时,与周边集体山场签订的界限协议,可以证实龙源第六社的皂角岭山场与林场山场交界,原告与另外几个生产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可以证实原告没有山场与林场交界。原告所有山场都没有责任制到户,原告方的社员唐茂校、唐远田、唐远志在争议山场种植了杉树,显然与原告山场没有分到户的事实相矛盾,而唐茂校、唐远田、唐远志也认可其是租用第三人龙源第六社社员唐远流、唐远刚的责任山。在修建资白公路时,公路通过争议的皂角岭山场,当时的征地补偿款全部由龙源第六社的唐远流、唐远刚父亲领取,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现在因为有征地补偿款,原告提出对争议山场享有所有权。被告的处理决定也是和稀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三人龙源第六社提供证据如下:1、会议决议、山林到户决议,证明争议山场属于第三人龙源第六社,并分配到户管业。2、《国营路逢江林场与龙源大队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队关于竹林江国有林山场界线协议书》(1976年9月4日),证明与林场相邻的生产队都去了并签字,由于原告没有山场与林场相邻,所以没有签字。3、资白二级公路兴安县路段征地统计表及征地图,证明修建资白公路经过争议山场,龙源第六社村民唐茂吉领取了补偿款,原告没有领取补偿款的记录。4、荒山承包合同二份,证明争议山场属于第三人龙源第六社,集体将山场分配给唐茂吉,第五社社员唐茂校是承包唐茂吉的山场,原告对争议山场不享有所有权。第三人唐茂校述称,被告的处理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第三人唐远田述称,被告的处理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第三人唐远志述称,被告的处理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第三人唐远流述称,被告的处理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第三人唐远刚述称,被告的处理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⑷、⑸、⑹、⑺,证据4中的⑴、⑷、⑸,证据5、6、7、8;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龙源第六社提供的证据2、3;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⑴、⑵、⑶、⑻、⑼、⑽,证据4中的⑵、⑶、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上述证据本院无法查实其真实性,当事人也予以否认,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山场属皂角岭山场的一部分,原告称小皂角岭山场,位于进华江方向公路的右侧,四至界线为(以方位讲):东凭大脊与五爪山林场倒水为界,南凭山脊与6队唐远流、唐远刚户(两人系已故唐茂吉之子)山场倒水为界,西凭华江公路上土宽为界,北凭山脊与6队唐远任、唐建光山场倒水为界。具体面积不清楚。斧子口水库大坝工程征用了争议山场部分土地。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及四固定等历史时期,兴安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山场没有确定权属。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期,第三人龙源第六社与原告龙源第五社所在的镰刀湾自然村分成四个生产小队,即十六、十七、十八、十九生产队。1964年“四清”运动时期,镰刀湾自然村四个生产小队合并成两个生产队,第十六、十七生产小队合并为第五生产队,第十八、十九生产小队合并为第六生产队,诉讼中的原告系第五生产队、第三人龙源第六社系第六生产队。第三人唐茂校、唐远田(唐茂常儿子)、唐远志(唐茂常儿子)系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唐远流、唐远刚系唐茂吉儿子,是第三人龙源第六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唐茂常(已故)、唐茂吉(已故)、唐茂校系同胞兄弟。1976年9月4日国营路逢江林场与龙源大队签订了《国营路逢江林场与龙源大队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队关于竹林江国有林山场界线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了原告“第五队:(大队通知到,缺席)”。1984年第三人唐远流、唐远刚父亲唐茂吉(已故)在皂角岭山场内进行贷款造林,种植杉树,1984年11月22日唐茂吉与县林业局签订了《林业开发性贷款合同》。第三人唐远田、唐远志的父亲唐茂常(已故)从1988年开始在争议山场内种植杉树,第三人唐茂校从2005年开始在争议山场内种植杉树。2002年资白二级公路扩建并经过皂角岭山场,当时的《土地作物征用补偿费支付表》上记载了溶江镇龙源村委第六经济合作社唐茂吉领取林地(其它林)补偿款2430元(面积4.05亩)。2002年皂角岭山场被确定为公益林,2005年5月27日兴安县人民政府与溶江镇龙源村委连刀湾自然村唐茂校、唐茂柏签订的桂1011**(0015)号《公益林管护合同》与2005年5月27日兴安县人民政府与华江升坪村委菜木塘自然村签订的桂1011**(0004)号《公益林管护合同》,记载的林班号及管护面积互相重叠。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兴政行处字(2013)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龙源第五社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11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讼争山场在解放后的各个历史时期政府均未确定权属,原告龙源第五社、第三人龙源第六社对第三人唐远流、唐远刚、唐远田、唐远志、唐茂校在讼争山场内种植管业事实都没有异议,并且原告与第三人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争议山场所有权属其一方所有,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根据讼争山场的历史状况及管业情况,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依职权确定争执山场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属,并无不当。但是,被告作出的兴政行处字(2013)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没有明确双方实际享有部分的四至界限,即处理决定书中A、B的范围及分界线,从而不利于双方的管业,也不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其实体处理不当,也违反了三个有利于原则。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兴政行处字(2013)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回香代理审判员 杨安刚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