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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浙江蓝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元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蓝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元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签阅:签发:合议庭:(2013)杭下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浙江蓝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宸聿。委托代理人:朱浩松。被告:浙江元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廷兴。委托代理人:郑俊伟。原告浙江蓝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鼎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元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浩松,被告元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鼎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22日,原告与浙江万丰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特钢”)(该公司在2009年4月3日更名为“浙江遂昌万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3月3日更名为“浙江元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了《节能技改项目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冷却水系统,更换高效环保节能泵的节能技改,费用和技术全部由原告投入,技改验收合格后被告按节电收益的80%向原告支付节电收益,合同期限为五年,期满后技改设备无偿归被告所有。如发生纠纷通过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实施了技改,在2007年11月17日双方对技改工程进行了合格验收。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从2007年11月份至2010年10月份为止的节电收益共计152663.52元,2010年11月份、12月份的原告应得收益11124元以及从2010年12月13日开始至合同到期日为止的原告应得收益221281.6元至今未付,两项合计232405.6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节电收益款23240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蓝鼎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节能技改项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1份,以证明:1、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合同的期限是2007年12月到2012年的12月;2、节能的计算标准是按谷峰电实际运行标准计算;3、免费维修3年,终身有偿维修,被告提出有质量问题;4、《协议》第十条第2款:由于特殊原因无法确认工艺循环水系统运行时间的,应参照上半年同期或近似月份的运行时间计算;5、《协议》第十条第3款:合同履行期间,万丰特钢根据实际需要运行技改设备,如果万丰特钢擅自停用,仍应按月支付蓝鼎公司节电收益,其中运行小时数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计算。如无实际运行数据可按照作为参照,则根据节能技改方案(终审)确定的时间进行计算;6、《协议》第十条第5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该技改合同的标的物的转让、出租、承包,万丰特钢有义务将该合同告知受让方、承租方或承包方,要求其与蓝鼎公司签署继续履约协议,并督促其履行该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若受让方、承租方或承包方不履行该合同的,则仍由万丰特钢方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2.技改工程验收单1份,技改工程验定单2份,以证明技改后的耗电量,节能效果得到双方确定,其中6号水泵配3号电柜。3.技改收费单22份,以证明原告已收费情况。从2007年12月至2010年10月被告是依约支付节电款项,计算标准是以谷电的0.379元每度电收取的,这证明被告对节能效果的认可以及被告技改前的耗电量。4.收款明细表1份,以证明原告已收费情况,从2010年10月至11月、11月-12月就开始没有收费。5.节电款的计算标准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具体计算方式。6.照片2张,以证明被告使用的冷却泵有6个,无法明确哪3个是坏掉的,电表的照片要结合电表和累时器才能计算7.电力公司查询单1份,以证明2012年3月29日用电户头更名为冈本钢铁有限公司。8.遂昌县供电局提供电价表3张,以证明电价计算标准,2012年7月1日前后的单价。被告元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7年9月,原告的业务员通过遂昌县领导的介绍,向被告提出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节能技改,并按节电量向原告支付费用。2007年9月22日,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协议版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节能技改项目协议》。出于领导介绍的因素,被告在节能技改工程验收未严格把关,比如技改前的耗电量是精确到整数位的,技改验收时却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致使技改工程验收时的节电量有偏差。在费用结算过程中,原告也不是按照技改验收时的节电量进行计量的,被告初期均是按原告开票数支付费用的。2008年1月1日,原告以名称变更为理由,将节能技改项目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杭州福鼎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公司),被告对此也是认可的。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发现原告的所谓节能技术,只是减少了水泵的流量,进而降低了电耗,同时也降低了冷却泵的冷却效果,实际上并不能起到节能作用。而且原告的水泵底阀经常坏,被告通知福鼎公司前来维修,福鼎公司常迟延维修,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产。后来,福鼎公司干脆叫被告自己修理,被告只好自己边摸索、边修理。尽管如此,被告还是支付了2010年10月份之前的费用。2010年10月30日,被告企业租赁给另一企业经营。而福鼎公司2010年12月13日之后就未按《协议》第七条约定进行抄表,而被告计时的累时器至今仍然完好,不影响抄表工作的进行。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的节能技改项目,并不具有节能效果,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节电费用。被告均是在低谷电价进行生产,原告也是按低谷电价进行计费的,现原告起诉以平均电价计算费用,不符合《协议》约定。原告已将《协议》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现仍以原告名义主张权利,系主体不符。福鼎公司开票的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2月13日的费用,被告从收到票据之日起即拒收,至今已两年有余,已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12月13日之后,福鼎公司就未按约协议约定进行抄表,导致《协议》期内的电机累时数无法计算,节电量更无法计算,该情形不属《协议》第九条约定的“特殊原因”,而是福鼎公司自身未履约造成的,其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诉称以预计节电量计算费用,不符合《协议》约定,更无法律依据。综合以上因素,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元丰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函1份,以证明蓝鼎公司以更名为理由将节能技改项目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福鼎公司的事实。2.2009年5、6月份遂昌县电力工业局向万丰公司收电费的发票4份及明细2份,以证明福鼎公司按万丰公司实际产生所用的谷电电价向万丰公司收取节电费用的事实。3.《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元丰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起将公司场地租赁给案外人浙江冈本钢铁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4.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3份,证明2005年5月1日以来35千伏及以上用电电价的情况。谷电按照0.379元每度电计算。5.蓝鼎公司、福鼎公司年检情况查询1份,证明蓝鼎公司、福鼎公司属不同的法人公司,2013经过年检,现均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6.第5、4、3号电柜及累时器的照片4张,证明5、4、3号电柜累时器均能计时,并可抄录的事实。7.调查笔录1份及底阀照片2张,证明福鼎公司在节能设备出现故障时未能按约派人进行修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元丰公司对原告蓝鼎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内容与《协议》不符。《协议》第三条第3款规定,《协议》计算的起点是2007年11月17日,《协议》约定电价参照当月缴纳供电局的实际电价为准,实际电价也就是谷电。《协议》本身无法反应机器损害的情况,关于《协议》履行的时间无法适用合同特殊约定第十条第2款和第十条第3款,对于特殊约定的第十条第5款被告从未回避。对于《协议》第三条第2款,实际验定的节能情况与预计的不符,不能用预计的情况计算实际的节电情况。关联性有异议,节电情况与累时器的计数有关,与电表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验定单的比如技改前耗电量是精确到整数位的,技改验收时却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致使技改工程验收时的节电量有偏差。被告认为节能技改项目没有节能功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节电量计算与验收表以及《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已付和拒付的两笔都确认。对证据5,因是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按照起诉的节电款计算方式与《协议》约定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而证明原告是可以自己去抄表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电价起止时间有异议。原告蓝鼎公司对被告元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是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转让,只是对支付方式进行变更,但是确实由于原告公司自身失误表达为“更名”。蓝鼎公司、福鼎公司两家公司是相互独立的。被告对变更也予以确认,之后通过福鼎公司向蓝鼎公司支付节能款。对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自愿以低于谷电价收取节能款,并不表明原告要一直按照0.379元每度电收取。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凭累时器是无法计算节电效益的,必须与电表相配合。累时器的电源与电表不是同一个电源,是并联的。对证据7、对三性均有异议。朱晓艳2010年5月离开福鼎公司,她对后面被告欠节能款的事实不知情,朱晓艳对水泵损坏都是向被告元丰公司反映,没有向原告反映。对照片无法确认照的是哪个水泵。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为单方制作,且被告未认可,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租赁合同》,因未有原件,且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7,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调查笔录与照片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22日,蓝鼎公司与万丰特钢签订《节能技改项目协议》一份,约定由蓝鼎公司为万丰特钢工艺循环水系统进行优化、节能技改。节能技改由蓝鼎公司完成,技改费用和节能技术全部由蓝鼎公司投入。蓝鼎公司确保技改后实际节电率33%±5%。自技改验收合格投入运行日起,以工艺循环水系统运行五周年为期限,蓝鼎公司按总节电收益80%作为蓝鼎公司技改费用和专有技术投入所获得的节电收益。自技改设备投入运行起,节电收益按月抄表结算,蓝鼎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的金额按每月向万丰特钢收取节电收益,万丰特钢在收到付款通知后七日内及时支付蓝鼎公司节电收益,将款项汇入蓝鼎公司在杭州市商业银行涌金支行开立的账号×××1000中。同时约定:双方每月定期抄录设备运行时间,确定节电收益,并签署《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每月定期才抄录的设备运行时间及填报的《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万丰特钢应及时签署确认,5个工作日内未能提出异议则视为已同意蓝鼎公司所填报的《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的内容。《协议》签订后,2007年11月17日,蓝鼎公司与万丰特钢签署《技能技改工程验收单》。2007年12月21日,蓝鼎公司首次抄表,并于2007年12月24日制作《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万丰特钢于2008年1月8日在《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上盖章确认。2008年1月1日,原告蓝鼎公司向万丰特钢发函,函载明“我公司在2008年重新修订了企业文化的方向及平台定位的调整,原公司(浙江蓝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福鼎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为了便于业务联系及财务结算,现将相关修改信息公布如下。我公司原所有业务往来及节电收益的结算,均以以下信息为准”、“户名:杭州福鼎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账号:×××7192”、“开户行:杭州联合银行九堡支行”。2008年3月31日,福鼎公司首次抄表并制作了《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同日万丰特钢法定代表人郑廷兴在该《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上签名确认。之后历次抄表及制作《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均由福鼎公司实施。2010年12月13日后,福鼎公司未再抄表。2008年1月1日蓝鼎公司向万丰特钢发函前,被告向蓝鼎公司支付节电收益款;发函后,被告向福鼎公司支付节电收益款,并由福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0月28日前的节电收益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另查明,2009年4月3日,“浙江遂昌万丰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遂昌万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3月3日,“浙江遂昌万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元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原告蓝鼎公司致函万丰特钢,告知所有业务往来及节电收益的结算,均以修改后为准,表明原告蓝鼎公司已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于第三方福鼎公司。原告蓝鼎公司主张其发函给被告,只是变更了节能收益款项的支付方式,并没有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如转让权利义务须三方签订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事实上,原告蓝鼎公司发函给被告后,被告均向案外人福鼎公司履行支付节能收益款项的义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由福鼎公司向被告开具。再结合此后均由案外人福鼎公司代替原告履行抄表义务的事实来看,福鼎公司确已受让了《协议》中原告蓝鼎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也以行为表明其对原告蓝鼎公司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案外人福鼎公司是认可的。综上,原告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蓝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786元,退还原告浙江蓝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杨  丽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宏鑫(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