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王军红、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王军红,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太原市新建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田青,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平气,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红,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勤,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太原市新建路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晋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王军红、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太原市新建路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太原市新建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平气,被告王军红、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勤、被告某丙公司太原市新建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王军红驾驶被告某乙公司所有的晋D×××××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沁线90公里+700米路段时与原告司机郭碾锁驾驶的车辆晋D×××××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司机郭碾锁及乘车人宋少华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军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基此,原告请求被告王军红、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被告某丙公司太原市新建路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红辩称,其是被告某乙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该公司为事故车在被告某丙公司太原市新建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有某丙公司太原市新建路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丙公司太原市新建路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属无证驾驶,该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登记信息栏,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晋D×××××系原告所有;3、山西奥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晋D×××××车辆损失评估价为19956元;4、鉴定费用发票一支,金额计4000元。被告王军红、被告某乙公司及被告某丙公司太原市新建路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军红、被告某乙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某丙公司太原市新建路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原告某甲公司、被告王军红及被告某乙公司均对被告某丙公司太原市新建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王军红驾驶被告某乙公司所有的晋D×××××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沁线90公里+700米路段时与原告司机郭碾锁驾驶的晋D×××××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司机郭碾锁及乘车人宋少华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军红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7日,山西奥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晋D×××××车辆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车辆修复费为19956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为其所有的晋D×××××号车向被告某丙公司太原市新建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至2013年3月21日止。另查明,被告王军红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晋D×××××号车须持有B2以上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军红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上路且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予以支持。被告王军红系受雇于被告某乙公司,事故发生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丙公司太原市新建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丙公司太原市新建路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星光某乙公司虽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丙公司太原市新建路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2项“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规定,被告某丙公司太原市新建路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21956元;二、被告某丙公司太原市新建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2000元;三、被告王军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民审 判 员 孙 玮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靳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