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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因盗窃被梁山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郓城县张营镇刘三村农贸市场,趁该村村民高某不备,将其金项链抢走。后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又驾车行驶至郓城县黄堆集乡黄南村,趁该村村民曹某不备,将其金耳环抢走。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金耳环总价值为625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曹某陈述,证人徐某乙证言,鉴定意见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夺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郓城县张营镇刘三村农贸市场,趁该村村民高某不备,将其金项链抢走。后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又驾车行驶至郓城县黄堆集乡黄南村,趁该村村民曹某不备,将其金耳环抢走。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亲属在侦查机关退交赃款1200元,发还被害人高某,诉讼中,被告人徐某甲亲属又退交赃款5051元。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4671元、金耳环价值15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郓城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郓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7日16时许,郓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市局和派出所的配合下,在杨庄集镇东程村将涉嫌抢夺的徐某甲抓获。经审讯,徐某甲对其参与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害人高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高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4、郓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本院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亲属于公安机关所退赃款1200元已发还被害人高某,诉讼中又退交赃款5051元。5、被告人徐某甲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因盗窃被梁山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二)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证实,2013年3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其和徐某甲骑着摩托车到了郓城县张营镇一个村庄集市上,看到一个妇女戴着金项链,徐某甲过去把这个妇女的金项链拽下来,然后两人就往东跑了。抢了金项链后,两人骑着摩托车走了20分钟左右,到了一个村庄街里,看到一个妇女戴着金耳环,两人抢了金耳环后,就回梁山了。金项链和金耳环让徐某甲卖了,徐某甲说卖了2200元,分给其1000元。(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7日9时许,其抱着孩子到刘官屯集市上赶集,有一名男子把其戴着的金项链抢走,上了另一个开着的摩托车往东跑了。其被抢的金项链重11.45克,价值6300元。2、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7日9时30分许,其在黄堆集乡中心幼儿园东50米处和别人说话,突然感觉有人抓其耳朵,接着耳朵一疼,其用手一摸,发现一对金耳环没了,其转身一看,发现一名男子跑着上了另一个男子的摩托车跑了。其被抢的金耳环重4.2克,价值1700元。(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一天上午8时许,其同村的徐某乙骑着摩托车到其家邀其去抢金耳环,其同意了,两人驾驶摩托车进入郓城地界,从郓城北关,经过东外环路,过去张营镇往东路南一个村庄,在这个村集市上,其看到一名妇女戴着金项链,其过去把金项链拽下来上了徐某乙的摩托车跑了。两人往东又往南到了一个村庄,看到一个老太太和别人说话,徐某乙看到老太太戴着金耳环,徐某乙就朝老太太走去,其坐在摩托车上等,徐某乙回来后,两人就回家了。在其家里,徐某乙说东西都归他,他给其1200元钱,其同意了,徐某乙给其1200元后就回家了。(五)、鉴定结论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金项链价值4671元、金耳环价值15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退交全部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将被告人徐某甲所退赃款5051元,发还被害人高新房3471元,发还被害人曹素平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晁岳强审 判 员  范梅君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