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青羊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合力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受繁、王受远、王升佰、王受春、王受益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合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青羊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成都合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罗羽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黎英,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立,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合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合力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院曾于1997年9月25日受理,并于1998年5月25日作出了(1998)青羊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等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成都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1998年11月17日作出(1998)成民中字第676号民事裁定,驳回合力达公司的起诉。此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省高院)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2002)川民监字第338号民事裁定,指令成都中院再审。成都中院于2003年8月7日作出(2003)成民再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2005年7月28日,省高院作出(2004)川民监字第330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原判决、成都中院两次裁定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黎英、被告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力达公司诉称,该公司以成国土青(1996)第25号土地出让合同取得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XX号-XX号、羊市巷X-XX号、青龙街X-XX号范围内的国土使用权,并取得拆许字(96)第0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王某某等四人是房屋产权人,该房屋营业面积为6.66平方米,住宅面积为49.66平方米。由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要求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第30号令《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顺沙巷X号附XX号一套20平方米的营业房和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一套58平方米的住房与被告王某某对应的房屋份额进行产权调换,王某某补房屋面积差价款25.6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1)本案涉及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案件没有处理,法院不应该审理民事部分,现在根本谈不上拆迁赔偿的问题。自己也不会对民事赔偿部分发表意见,请求法院继续停止审理民事案件,待刑事案件有结果后再启动民事审理程序。(2)本案根本就不是一个拆迁问题,原告通过犯罪手段骗取了拆迁许可证,利用权力抢占了被告的私有财产。因为这次拆迁是非法的,所以在不合法的条件之下,任何赔偿标准都是不合法的。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以下法律事实: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是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继承所得,各占四分之一,总面积为56.32平方米。其中底层为29.60平方米,2楼为26.72平方米,上下共计4间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房屋性质是住宅。1997年12月3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复核审查科向成都市拆迁管理处出具证明“经实地调查、丈量,青龙街XX号房屋的营业面积是6.3平方米”。以该房屋为登记营业场所办理有两个营业执照。一个是王某丁(即被告王某甲的儿子)的个体营业执照,经营服装百货。另一个是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是成都市华民机动车辆接送服务部,主要业务是接送车辆。该服务部于2004年1月30日注销。1996年7月15日,成都市国土局土地有偿使用办公室向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出具函件称:“兹有成都合力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成规划(1996)276号在人民中路二段XX-XX号、羊市巷X-XX号、青龙街X-XX号开发建设综合商场项目。合同编号为成国土青(96)10号。手续正在我局办理之中。请贵处给予办理拆迁手续为谢”。1996年7月22日,合力达公司经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批准,取得了对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XX号-XX号、羊市巷X-XX号、青龙街X-XX号进行拆迁的拆许字(96)第0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1996年7月22日至1996年11月30日。该份拆迁许可证上载明拆迁实施单位是金牛区房地产管理局。同日,金牛区房地产管理局取得了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颁发的成房拆代(96)字第30号代办拆迁安置许可证。拆迁逾期后,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同意合力达公司延期至1997年8月30日。1999年8月,成都市国土局与合力达公司签订了成国土青(1999)出让合同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份合同确认的出让地块为:“人民中路二段XX-XX号,青龙街X-XX号规划红线范围内”。合力达公司与四被告就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遂于1997年9月起诉来院并申请了先予执行。1997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准予。1997年12月9日,被告王某某、王受益表示自己找房屋过渡,自行搬迁,补偿问题以后解决。次日,该房屋被拆除。2010年9月,王受远(已故)的所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及王某丙、王某乙与合力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1年2月,合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另查明,在本次诉讼中,合力达公司提出以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顺沙巷8号附17号一套20平方米的营业房与王某某在青龙街16号房屋对应的营业房屋(面积1.6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以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一套58平方米的住房与王某某对应的住房(面积12.5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合力达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产权调换的差价25.6万元。但是,合力达公司诉请的该两套安置房屋的房屋产权人不是合力达公司,也不是拆迁实施单位(即代办拆迁单位)金牛区房地产管理局。本院多次要求合力达公司将该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其名下或代办拆迁单位名下。但截止2013年10月1日,合力达公司仍未办理过户手续。以上法律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复核审查科出具的证明、个体营业执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市国土局土地有偿使用办公室工作函、房屋拆迁许可证、代办拆迁安置许可证、成国土青(1999)出让合同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书、工作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本案系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合力达公司从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取得拆许字(96)第0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即能证明合力达公司对讼争房屋的拆迁得到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被告抗辩认为合力达公司是伪造国家公文骗取拆迁许可证,是严重的犯罪行为。但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因未发现犯罪事实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且该拆迁许可证至今未被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合力达公司拟用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王某某,但提供的补偿房屋(即成都市金牛区顺沙巷X号附XX号的营业房和成都市金牛区的住房)的产权均不在合力达公司、代办拆迁单位金牛区房地产管理局名下。合力达公司无权以案外人的房屋来进行产权调换,法院也没有法律依据强制处分案外人所有的房屋用以产权调换。合力达公司虽主张其对上述案外人所有房屋有处置权,最终能够将产权变更至合力达公司名下,但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及至今仍未能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对合力达公司提出的以该两套房屋与王某某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8号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合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760由原告成都合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万郁文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