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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蓬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蓬莱登州鑫霖广告设计部与王景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登州鑫霖广告设计部,王景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蓬民初字第450号原告蓬莱登州鑫霖广告设计部,驻蓬莱市西关路。负责人孙德奎,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系该设计部业主。被告王景斌,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曲以军,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蓬莱登州鑫霖广告设计部与被告王景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孙德奎,被告王景斌及委托代理人曲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证明,裁决书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必须有证据证明,如《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相关证据,被告出具的视听资料并未有原告承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明显存在剪辑。被告实际是守店经营小吃部摊主,只有在下午有空闲时,外出承包公、私安装工程或钟点工。2011年5月16日,被告承包了原告的户外广告牌安装业务后,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不明原因受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全日制劳动关系范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说,实际就是承包关系,不属劳动部门受理范围。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适用劳动法调整而应属民法调整范畴,请求法院撤销裁决,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蓬莱登州鑫霖广告设计部系2011年4月13日在蓬莱市工商局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德奎。2011年5月孙德奎为滨海家居设计制作了广告牌,5月16日王景斌在安装广告牌过程中受伤。住院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王景斌是个人承揽广告牌安装工作,劳动报酬口头约定,一次一结,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且被告王景斌自营小吃部。原告庭审中称双方第一次合作就出了事故,当时约定安装费用为200元,之前从未合作过。而仲裁庭审时,原告曾在书面陈述王景斌只承揽过几笔安装业务。被告主张,其从2010年4月即在原告处工作,天天上班,负责外出安装广告灯箱。每月工资1500元,签字领取工资,双方是劳动关系。小吃部系被告妻子经营。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仲裁卷宗,在仲裁庭审时被告提供过一份录音资料,被告认为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现无法提供录音。经查,仲裁卷宗订有录音整理文字材料,内容是2011年9月王景斌找孙德奎谈伤后处理的事情。2011年10月12日仲裁庭审笔录中记载,孙:录音内是有我说的话。卷宗内亦订有孙德奎2011年10月19日一份个人陈述总结,提到录音系私自录制并剪接过,也提到双方只发生过几笔安装承揽业务。庭审质证过程中,孙德奎不认可录音整理文字材料,并解释其中“一开始说给你包”这句话中“包”是承包的意思。被告提供证人姚锦玉出庭,证人作证称,证人在超市听到一个女的(王景斌之妻)打电话,说她老公安装广告摔了,证人便让她顺路坐车一起去了鑫林广告公司,老板一家正在吃晚饭,听到老板对她说王景斌是其下午安排去安灯箱从架子上摔下来,在老板家工作一年多干得不错,老板会为他负责,老板的弟弟又和我们一块去医院……。原告不认可该证人所述内容,认为被告在录音丢了的情况下,又找了一个证人,证人也只是听王景斌的老婆说,并没有事实依据,且证人与王景斌的老婆都姓姚,怀疑存在亲属关系。庭后,证人蔡美坤为原告作证,证人称自己也承揽原告处的一些粘贴类工作,了解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是承揽关系,2011年他们的业务持续一年左右。事发当天,见到孙德奎与王景斌谈安装广告费用,即200元。被告认为证人与孙德奎关系特殊,是“老板娘”。被告还提出证人曾借被告的户口本,造假与被告存在夫妻关系,从而在西关村买房办理房产证,其不具备作证资格。2011年10月,王景斌向蓬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请求确认与蓬莱登州鑫霖广告设计部存在劳动关系。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1)第29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蓬莱登州鑫霖广告设计部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蓬劳人仲案字(2011)第371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景斌在2011年5月16日在安装孙德奎制作的广告牌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于被告王景斌安装行为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承揽关系存在争执。虽然蓬莱登州鑫霖广告设计部于2011年4月13日在蓬莱市工商局设立登记,但孙德奎在仲裁有书面陈述“几笔业务”,可见被告与孙德奎之间的业务往来并非只有出事的这一次,而有一定的持续性。原告诉称被告实际是守店经营小吃部摊主,只有在下午有空闲时,外出承包安装工程或钟点工。本院认为,即使非全日制用工,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并不能由此简单的否定劳动关系,推定成立承揽关系。另事故后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可以印证原告承担了用工主体的责任,而如双方系承揽关系,则原告无需履行此义务。蔡美坤虽证实原、被告之间系承揽,但并无辅助证据,且其与原告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作为孤立的证词,其证言证明力不足。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基于承揽关系发生的业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2011年5月16日被告在为原告安装广告牌过程中受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蓬莱登州鑫霖广告设计部与被告王景斌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卫 娜审判员 邹来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力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