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8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5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农剑明、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广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2栋学生宿舍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美利达公爵500型山地自行车并已销赃。经鉴定,该红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33元。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7月4日11时许再次去到广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准备行窃时被学校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33元。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断线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蓝萍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