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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1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陕西省户县大王镇龙新村第三村民小组与冯希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户县大王镇龙新村第三村民小组,冯希勇,冯保卫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户县大王镇龙新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冯太平。委托代理人王小英,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闯兴,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希勇。委托代理人冯保科,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冯希勇之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保卫。上诉人陕西省户县大王镇龙新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新村三组)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新村三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英、冯闯兴,被上诉人冯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科,被上诉人冯保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冯希勇与冯保卫合伙在冯希勇承包的土地2亩中建厂房,用以生产纸箱,经营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2003年龙新村三组调整土地承包,神龙纸箱厂所占用的2亩土地不再由冯希勇承包。2003年9月25日,冯希勇、龙新村三组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同年11月25日在户县公证处对场地租赁合同办理了公证,公证书中附有2003年9月23日龙新村三组的会议记录,各户代表同意与冯希勇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书1条约定甲方(龙新村三组)给乙方(冯希勇)租赁场地2亩(乙方已使用)租用期15年(2003年9月25日-2018年9月25日),每亩地每年租金130元,共计3900元;第2条约定租金给付办法,乙方(冯希勇)在合同生效或一次交清15年租金3900元;第3条约定,甲方(龙新村三组)积极协助乙方(冯希勇)办理好有关土地使用手续,保证乙方(冯希勇)在合同有效正常使用土地,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本合同不得以甲方干部更换及其它理由终止合同;第4条约定如甲方(龙新村三组)违约应向乙方(冯希勇)支付违约金3600,并承担有关国家税收费用,如乙方(冯希勇)违约,甲方不给乙方退还租金。冯保卫经户县大王镇龙新村三组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交纳了相应费用,于2010年开始建房已建三间二层砖混楼房,房处于纸箱厂的西南角。2011年12月12日,龙新村三组以冯希勇为被告,冯保卫为第三人诉至户县人民法院称,2003年9月25日其组原任组长冯保坤在未召开小组村民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非法改变了土地用途,擅自将三组集体所有的两亩耕种地出租给冯希勇办理纸箱厂使用15年,2010年冬季,冯希勇在承包期间,允诺合伙人冯保卫在承租的集体土地上建起三间二层永久性住房,严重损坏了土地资源,侵害了群众利益,依据合同法第52条(五)项的规定,现请求确认场地租赁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退返还2亩耕地。冯希勇辩称,合同是经过了民主议定,并公证,是合法有效的,且我交纳了土地费和城建税;另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承包土地一年后,不能要求终止合同;第三人建房与我无关,因村上收了第三人集资款和修路款,我不能阻挡;我认为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故不同意其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冯保卫辩称,我与冯希勇合伙开办纸箱厂,办厂的地是组上的,2003年组上把承包地收回后又包给我们;2010年冬我盖房,我交了庄基费和打路费,村委会同意我建房,我建房是合法的,与冯希勇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户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龙新村三组与被告冯希勇于2003年9月2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等其余之请求。冯希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西民二终字第0218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户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了(2013)户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龙新村三组与冯希勇于2003年9月2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已经过民主议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龙新村三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违法建房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户县大王镇龙新村第三村民小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龙新村三组承担。户县大王镇龙新村三组不服户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一、冯希勇先承包后租赁其村二亩耕地均没有任何手续,属私自改变土地用途。二、原审法院回避矛盾,避重就轻,以错误的认识做出错误的判决。原审法院只说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考察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条、12条、31条36条44条63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三、法院应支持上诉人腾退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3)户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确认场地租赁合同无效,腾还耕地二亩;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希勇、冯保卫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于2003年9月2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合法,龙新村三组上诉称场地租赁未经民主认定与事实不符,其以未经民主议定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该土地在2003年9月25日出租时已建有厂房,已非耕地,即出租人龙新村三组2003年9月25日出租该场地时该场地并非用于农业产生的耕地而是建有厂房的场地,故龙新村三组以承租人改变耕种地用途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另违法建房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户县大王镇龙新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新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