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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在广州市海珠区鸿伟冻品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牟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辩护人牟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郑某丙(已决犯)于2012年10月份入职罗湖区天天渔墩酒楼工作。自2012年12月31日起,郑某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嫌疑人郑凯伦(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利用酒楼工作人员晚间九点半至十点钟用餐时间无人看管海鲜池的机会,由郑某丙从海鲜池内将龙虾盗走,后从后门将龙虾交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郑某甲和犯罪嫌疑人郑凯伦,由被告人郑某甲销赃。2013年1月12日,酒楼工作人员发现郑某丙的盗窃行为,随即将其抓获。2013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甲抓获归案。经查,郑某甲等人每次盗窃三只龙虾,共计实施盗窃十次,盗取龙虾三十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9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法人授权证明书,陈述书,入职申请表,水产进货单,监控录像截图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郑某丙、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委托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甲是从犯,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罪犯郑某丙的家属赔偿被害单位深圳市天天鱼墩酒楼人民币20000元。又查明,罪犯郑某丙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负责接应赃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单位已获得经济赔偿,酌情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