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姜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姜某。被告朱某。原告姜某诉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05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用于其经营的五金店,总计5万元。2009年,被告在其房屋靠北连接处建造63M2的房屋,其中建房款7万元由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产产权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2万元的事实;3、(2013)金东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朱某辩称,我们原是夫妻,那时,原告天天同我吵,怕以后我儿子把她赶出去。为了好好过日子,经旁人劝阻,我就按照原告的要求写了一张房子由她出资、及周转借款的单子。实际上是没有这两笔款的。不同意归还。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房产产权协议签订的经过;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房产产权协议签订的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原告没有付出过这12万元,出于家庭和睦签订的。经本院审核,因被告未能举证反驳,且其申请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当时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汤某、王某的证言,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2003年有同居关系,自2005年双方一直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经营五金店,原告用其个人财产为被告进过货,累计5万元左右。2009年被告建房,因资金紧张,原告因此又投入个人财产约7万元。因考虑以后有变,讲不清,双方为此天天争吵。2009年7月25日,证明人王某根据双方确定的款项,起草了一份《房产产权协议》,约定被告所建的63平方房屋折抵12万元,产权归原告所有。证人王某、汤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作证。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外出。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无法联系原告,本院用公告方式送达了开庭传票,并缺席判���双方离婚。关于12万元欠款及63平方房屋,未作处理。另查明,被告所建的63平方三层房屋,座落在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岭四村,未经审批,系违章建房,未办理任何产权证明,由被告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7月25日,签订《房产产权协议》时,双方尚未登记结婚。被告用于抵偿债务的房产系违章建筑,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该合同自始无效,故被告应将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原告。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支付过相应的款项。一原告已提供《房产产权协议》证明12万元的支出,被告未能举证反驳;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签订协议时,被告曾确认该款项。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未支出12万元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五金店投资款及建房投资款1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海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斐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