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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桥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与屠立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屠立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桥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屠海建。委托代理人:王术通。被告:屠立生。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委托代理人:俞彬彬。原告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屠立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术通、被告屠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术通,被告屠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宗、俞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起诉称:原告为发展村集体经济,于1997年10月31日同被告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将毛山脚畈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面积为22.6亩,承包期限从1997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定期为15年。合同约定:被告每年给原告承包费为交纳农业税637公斤、购粮任务3080公斤;如国家政策变化,包括土地调整,则被告必须无条件归还给原告原状粮田,本合同也随即解除。若被告不按原状归还给原告粮田,所引起的损失均由被告负担。2000年1月,因国家政策变化,原、被告同意将11.16亩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并分户落实。2008年3月27日,原告所属上份自然村经村民代表决议对被告承包田要求缴纳承包款并进行公告,被告拖欠6年未缴承包费总计稻谷8922斤(按谷价98元/100斤计算)折合人民币8743元,限2008年3月底付清,逾期则分田到户,结果被告拒绝履行。2013年1月17日,原告所属上份自然村受屠家村委托召开村民代表小组会议,决定收回被告到期承包土地。2013年3月4日、6日,原告又通知被告要求收回承包土地,并告知被告最迟在2013年4月15日前将土地恢复原状,逾期则一切后果被告负责。但被告仍未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坐落于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上份自然村毛山脚梨树清场并恢复原状,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承包款16357元(稻谷8178.5公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31日签订承包合同对承包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3.村民代表会议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缴纳拖欠承包款的事实;4.2013年3月1日的公告原件一份,拟证明屠家村上份自然村于2013年1月17日经村民小组讨论决定收回被告到期承包土地,要求被告立即清场恢复原状,并经原告同意进行公告的事实;5.通知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6日通知被告对承包合同到期的土地进行清场,并要求立即恢复原状,逾期则责任自负的事实。被告屠立生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将所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未曾约定,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该土地缴纳国家农业税以及购粮任务,这两项任务的执行主体是国家并非原告,被告也按时缴纳国家农业税以及购粮任务,后因国家取消农业税,被告也就享受政策优惠不用交纳粮食,并不存在拖欠承包款情况。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村里管理经济的应该是经济合作社。现村里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主要目的是继续发包给其他村民,作为原承包人的被告在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承包权。另外从物尽其用的价值取向来说,砍伐有收成的经济作物不合法制理念,故要求继续承包该土地且同等条件下合理的承包费被告愿意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打印照片七张,拟证明被告承包时该土地是荒地,经过被告开荒种植形成现在的梨园的事实;2.关于建造屠家毛山脚、岩门下小水库的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屠家村毛山脚自己投资建造小型水库以解决果树干旱问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公告的情况其是知晓,对其中的具体内容不太清楚,原告应出示公告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5,被告认为情况其是清楚,但原告方根本没有当面通知他,也未与其好好协商解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态度,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原告对其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双方约定将毛山脚畈面积为22.6亩的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1997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定期为15年,合同到期后自动无效。约定由被告每年应交纳给国家农业税637公斤、购粮任务3080公斤。如国家政策变化,包括土地调整,则被告必须无条件归还给原告原状粮田,本合同也随即解除。若被告不按原状归还给原告粮田,所引起的损失均由被告负担。2000年1月因政策变化,原、被告同意将其中的11.16亩土地分给其他农户承包。合同到期后的2013年1月17日,原告所属上份自然村受村两委会委托召开村民代表小组会议,决定收回被告到期承包土地,并于2013年3月1日对外公告。2013年3月4日、6日,原告又通知被告要求收回承包土地,并告知被告最迟在2013年4月15日前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后双方仍未妥善处理,遂诉至法院。后经双方确认,目前被告种植在原承包地块上的梨树约有1500株。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无效。现该合同已过承包期限,理应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予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返还所承包的土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原承包的上份自然村毛山脚畈11.44亩土地上梨树等清场、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承包款,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立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原承包的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上份自然村毛山脚畈11.44亩土地上的梨树及附属物移除完毕,恢复土地状态并返还给原告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钱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紫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