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某珍诉被告张某士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珍,张某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儋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张某珍,女,1962年8月8日出生,黎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那大镇xx村委会xx村。身份证号:4600031962********。被告张某士,男,50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那xx镇xx村委会xx村。原告张某珍诉被告张某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元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张某随。被告性格暴躁、偏激,还有酗酒行为,殴打原告及儿子,还打亲友、邻居、村干部,与很多群众都有矛盾。原告无法忍受,离开被告,到三亚、海口等地漂泊,与被告过着两地分居生活。被告的性格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肉身痛苦和精神折磨,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王桐村委会土地约4亩,其中约2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自建瓦房的17间归原告,其余18间归被告。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份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张某随,现已成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1998年离开被告到外地生活。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9日《证明》一份及本次开庭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未经政府登记而以当地风俗举办婚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照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意见》第6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珍与被告张某士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珍负担150元,余款150元退回给原告张某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淑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