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葛某、曹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曹某,武某,陆某,叶某,汪某,苟某,林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2006年8月16日犯盗窃罪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20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0年11月17日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9日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2010年2月25日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19日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14日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武某。2012年6月27日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2011年4月2日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2005年12月22日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1日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苟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曹某、武某、陆某、叶某、汪某、苟某、林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1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曹某、武某、陆某、叶某、汪某、苟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曹某、武某、陆某于2013年7月6日起,在杭州市江干区格畈南苑1排17号被告人林某经营的“闽粤海鲜馆”及格畈附近小区的地下室,以扑克牌赌“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叶某为赌博场所抽头、被告人汪某负责监督抽头并保管抽头款、被告人苟某负责打杂等。至2013年7月8日被查获止,该赌博场所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被告人林某为营利明知被告人葛某等人聚众赌博仍提供场地。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程某、沈某、方某、的证言,证明在本案所涉赌博场所参与赌博及该场所的人员结构等情况。2、证人周某、詹某、江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围观他人赌博,且该赌博场所的老板是被告人葛某、曹某、武某、陆某;被告人叶某负责抽头;被告人苟某负责发放香烟、扑克牌等物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员相互辨认的情况。4、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7月8日公安机关对涉案赌博场所进行现场搜查的情况。5、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收缴清单,证明对涉案赌具、赌资进行证据保全及处理的情况。6、赌具、赌资照片,证明赌具、赌资的外观特征等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涉案参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8、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葛某、曹某、武某、陆某、叶某前罪被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时间等情况。9、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葛某、曹某、武某、陆某、叶某、汪某、苟某、林某的归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葛某、曹某、武某、陆某、叶某、汪某、苟某、林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葛某、曹某、武某、陆某、叶某、汪某、苟某、林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曹某、武某、陆某、叶某、汪某、苟某、林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曹某、武某、陆某、叶某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苟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曹某、武某、陆某、叶某、汪某、苟某、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武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陆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叶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苟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