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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如川、柯三吉诉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黎秀珍、陈曙光土地行政登记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川,柯三吉,儋州市人民政府,黎秀珍,陈曙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63号原告王如川,男。原告柯三吉,女。委托代理人李峰,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潇潇,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黄懿,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法规科负责人。第三人黎秀珍,女。委托代理人李维维,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忠发,男。第三人陈曙光,男原告王如川、柯三吉诉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及第三人黎秀珍、陈曙光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于同年9月27日向被告儋州市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如川、柯三吉及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潇潇、黄懿,第三人黎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李维维,第三人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儋州市政府于2008年3月17日向第三人黎秀珍颁发了儋国用(2008)第7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739号证),该证项下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黎秀珍;座落:儋州市人民西路安置区4街座南朝北3号;使用权面积:120平方米。被告儋州市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文件呈批表(关于安置被拆迁户建私房用地收费标准规定的请示),证明儋州市政府同意国土部门关于人民西路安置区安置被拆迁户建私房用地收费标准的请示;证据2、《宅基地出让协议书》、安置地基款收款收据,证明国土部门将安置区内2-3号地基两间出让给陈曙光,陈曙光支付了部分出让款23000元;证据3、《土地(宅基地)转让协议书》、预付款收据、承诺书,以及陈曙光、黎秀珍的身份证,证明陈曙光因资金问题,于2008年将上述宅基地转让给黎秀珍,其不再是该两间宅基地的权益人;证据4、儋州市政府《关于那大人民西路安置区用地有关问题的批复》(儋府函(2007)126号),证明儋州市政府为解决1993年那大城区规划建设需要拆除违章建房安置问题,批复将那大人民西路的46.577亩安置区用地,由儋州市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作为业主组织实施安置;证据5、儋国用(2007)第1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174号证)及定界图,证明根据市政府的批复,儋州市政府给儋州市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开发中心)颁证;证据6、儋州市人民西路安置小区详细规划(宅基地块编排图),证明规划部门同意该小区的总体规划;证据7、《那大人民西路安置小区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证明土地开发中心将3号宅基地转让给黎秀珍;证据8、城镇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该宗地变更登记依法经过审批;证据9、739号证,证明被告依法颁证。原告王如川、柯三吉诉称,1995年9月18日,原儋州市土地管理局与第三人陈曙光签订了《宅基地出让协议书》,由原儋州市土地管理局将座落于儋州市那大人民西路安置区内四街2号和3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曙光。2001年4月6日,陈曙光与两原告签订《土地(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两原告一次性支付陈曙光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3000元后,陈曙光将座落于儋州市那大人民西路安置区内四街3号的土地使用权(约12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四街4号,西至四街2号,南至排水沟,北至道路)转让给两原告。在签订协议的当天,两原告当场将土地转让款23000元一次性支付给陈曙光。至此,两原告己享有本案3号地基的使用权。2012年3月,两原告在3号地基上建起二层楼房。2013年8月,黎秀珍的丈夫向两原告出示了739号证,以陈曙光已于2008年将该地使用权转让给黎秀珍为由,干涉两原告正常使用3号地基和建房。两原告认为,被告儋州市政府颁证之前,没有查清事实,没有依法履行地籍调查和公告等法定颁证程序,向黎秀珍颁发的739号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依法撤销739号证。原告王如川、柯三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宅基地出让协议书》,证明原儋州市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9月18日将本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陈曙光的事实;证据2、《土地(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陈曙光于2001年4月6日将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照片,证明两原告已在本案土地上建造楼房的事实。被告儋州市政府答辩称:一、被告颁证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争议地位于人民西路安置区四街3号,该宗地原系1995年国土部门出让给第三人陈曙光的两块宅基地中的3号宅基地,因资金问题,陈曙光仅支付了部分出让款23000元,并于2008年将上述两间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黎秀珍。二、被告颁证的程序合法。第三人黎秀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和土地开发中心共同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向国土职能部门提交了政府的批复和转让方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被告经审查双方提供的材料后,依法向黎秀珍颁发739号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黎秀珍述称,一、被告颁发的739号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995年9月18日,儋州市土地管理局将面积为240平方米的2-3号宅基地出让给陈曙光。2008年3月3日,陈曙光以43329元的价格将2-3号宅基地转让给黎秀珍,双方签订了《土地(宅基地)转让协议》,黎秀珍支付转让款后,同年3月17日向被告儋州市政府申请颁证,被告审查后才给黎秀珍颁发了739号证。二、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争议地属于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不以签订协议的时间先后顺序为准,陈曙光与两原告签订的《土地宅基地转让协议》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黎秀珍取得该争议地的使用权。综上,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黎秀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宅基地出让协议书》,证明1995年9月18日,儋州市管理局将2-3号宅基地转让给陈曙光的事实;证据2、《土地(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证明2008年3月3日,陈曙光将2-3号宅基地转让给黎秀珍的事实,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陈曙光出具的收条;证据4、承诺书,证据3-4证明:1、黎秀珍已按照协议约定向陈曙光支付了转让款;2、陈曙光自愿将2-3号宅基地转让给黎秀珍,并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进一步证明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5、1174号证;证据6、739号证,证据5-6证明第三人黎秀珍合法享有2-3号宅基地;证据7、要求原告停止违法建房的申请;证据8、《关于保持土地利用现状的通知》,证据7-8证明原告在3号宅基地违法建房的事实。第三人陈曙光述称,第三人黎秀珍提供的1995年收据在十多年已经丢失,其与黎秀珍之间不存在土地买卖,被告颁证行为不合法,应予以撤销。第三人陈曙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进行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对第三人黎秀珍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本案争议地座落于儋州市人民西路安置区四街座南朝北3号,使用面积120平方米。1995年2月,为了妥善解决被拆迁房屋户的住房实际困难,儋州市政府同意划定一批地基安排给被拆迁后房屋用户建房使用。1995年9月18日,第三人陈曙光和儋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宅基地出让协议书》,陈曙光以43329元的价格受让那大人民西路安置区内四街向北2-3号的两间宅基地,面积为240平方米,陈曙光预交了23000元地基款。2001年4月6日,陈曙光和原告王如川、柯三吉签订了《土地(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以23000元的价格将那大人民西路安置区内四街3号宅基地出让给两原告,面积12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四街4号,西至四街2号陈曙光,两原告支付了全部的23000元。2008年2月18日,第三人黎秀珍向被告儋州市政府申请人民西路安置区四街向北3号地的权属变更登记,2008年2月27日,被告作出初审意见,同日作出同意初审意见。2008年3月3日,陈曙光与第三人黎秀珍签订了《土地(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以43329元的价格将儋州市那大人民西路安置区四街2-3号宅基地转让给黎秀珍,面积24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四街4号,南至排水沟,西至四街1号,北至道路。2008年3月4日,土地开发中心和黎秀珍签订了《那大人民西路安置小区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由该中心以21664.5元的价格将争议地转让给黎秀珍。2008年3月17日,被告向黎秀珍颁发了739号证。2013年3月,两原告在争议地上建房后与第三人黎秀珍发生纠纷,获知被告向黎秀珍颁发了739号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739号证。另查明,被告儋州市政府为了妥善实施安置区用地,于2007年8月9日向土地开发中心颁发1174号证,面积为31035平方米,由该中心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统一组织土地安置问题,本案争议地座落在该土地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该争议地原是由儋州市政府安置给第三人陈曙光作为宅基地,后来为了便于统一组织实施土地安置工作,儋州市政府向土地开发中心颁发了1174号证,该争议地的原实际使用人为陈曙光。本案中,两原告与第三人陈曙光于2001年4月6日签订了《土地(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而第三人黎秀珍于2008年3月3日才与陈曙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但第三人黎秀珍却于2008年2月18日即已向儋州市政府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也就是第三人黎秀珍在尚未取得土地的情况下即申请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儋州市政府国土职能部门在没有查清第三人黎秀珍是否有合法土地来源的情况下,就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了同意颁证的初审意见。而被告儋州市政府在黎秀珍未提供真实、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且争议地于2001年4月6日已转让给了两原告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黎秀珍颁发739号证,该颁证行为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王如川、柯三吉诉请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7日向黎秀珍颁发的儋国用(2008)第7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浪代理审判员  李雪刚代理审判员  张德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欢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土地登记办法》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