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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段斌斌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84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16日至6月6日期间,被告人段某与他人多次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新屋村附近,采用撬汽车玻璃的方式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013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某与“阿伟”(另案处理)在义乌市稠江街道五洲大道新屋村路段边上,将被害人史某、陈某、张某停放在该处三辆汽车的窗户玻璃撬坏,窃得人民币60余元。2、同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某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新屋新村9幢附近,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窗户玻璃撬坏,窃得人民币70余元及军绿色望远镜一架。3、同年6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某与冉某(另案处理)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新屋新村30幢附近,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窗户玻璃撬坏,窃得人民币80.5元、价值人民币10元的黑色弹簧刀一把、价值人民币80元的棕色仿lv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的黑色手电筒一只等财物。现上述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刘某。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段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史某、黄某、刘某、陈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冉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段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综合原审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及各方面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