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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商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青岛新东方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东方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1205号原告青岛新东方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纬四路新东方储运处。法定代表人李家华。委托代理人陶佐成。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建设东路88号3楼。负责人钱清平。委托代理人闵治霖。委托代理人朱青,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新东方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储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东方储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闵治霖、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东方储运公司诉称,原青岛新东方集装箱陆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陆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苏G×××号车辆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2007年1月21日7时51分,陈开秋驾驶苏G×××号车辆沿临沭县新3**线由西向东行驶时,撞至前方顺行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上的陈增志驾驶的鲁QF×××号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QF×××号拖拉机变形运输机上货物损失,陈增志受伤。该起事故经临沭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陈开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增志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临沭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新东方陆运公司赔偿陈增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车上货损、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34409.2元,新东方陆运公司还有车辆损失费86290元及修箱费1572元、施救费3600元。被告对新东方陆运公司损失一直拖延赔偿,现新东方陆运公司损失清算后并入原告公司,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871.2元(组成包括:第三者损失34409.2元、原告车辆损失86290元、修箱费1572元、施救费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保险单在被告的系统中查询不到,被告认为该保险合同不存在,从原告所举证据中,看不出原告或者当时的投保人已经缴纳了保费,即便存在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投保人未缴纳保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且就本案的事故,原告没有向被告进行过报案;二、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并非原告所提供的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事故车辆属于原告;三、原告所举的承诺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保险金不符合保险法关于两年索赔时效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认为该时效不能中断或者延长,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法律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新东方陆运公司将其公司的苏G×××车和挂车苏GG×××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其中苏G691**车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00000元)、车上责任险(车上人员,保险限额为50000元/座*2)、中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人财兼有、保险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保险期间自2006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挂车苏GG×××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人财兼有、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责任险(车上货物、保险限额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货物);保险期间自2006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1月21日上午7时51分,陈开秋驾驶苏G×××车沿临沭县新3**线由西向东行驶时,行驶至临沭县新3**线67公里+600米处时撞至前方顺行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上的陈增志驾驶的鲁QF×××号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QF×××号拖拉机变形运输机上所载货物水泥熟料受损,陈增志受伤。该起事故经临沭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陈开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增志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增志受伤入院治疗,从2007年2月6日入院至2007年5月9日出院,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16983.2元。陈增志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鉴定意见认为误工损失应为150日。陈增志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元。经临沭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鲁QF×××号拖拉机的损失为18340元、鲁QF×××号拖拉机所载的货物损失为21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另因施救需要支付施救费500元。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苏G×××车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86290元。因施救需要,另支付施救费用3600元。2007年6月8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陈增志的理疗费16983.2元、误工费5790元、护理费4168.8元、伙食补助费324元、鲁QF×××号拖拉机的车损18340元、车上货物损失为2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车损鉴定费75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49156元,由陈开秋承担其中的34409.2元,剩余的14746.8元由陈增志承担;2、苏G×××车的损失由陈开秋自行承担。另查明:2008年9月11日,青岛振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新东方陆运公司出具的《清算事项说明》及《清算审计报告》显示新东方陆运公司提前终止经营,进行清算,支付清算费用、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会决议以货币资金分配给股东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其余剩余财产合并入新东方储运公司(包括所有债权债务)。2008年11月5日,新东方陆运公司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还查明:2006年1月10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新东方陆运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凡是青岛新东方集装箱陆运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理赔的将不受保险理赔时效和时间限制,我司承诺将给予正常理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理赔部门工作人员芦炳贺作证称,在其2011年8月病退前,新东方陆运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常到被告公司索要理赔款,被告公司一直没有表示拒赔,2011年8月其病退后,情况就不清楚了。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临沭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赔偿调解书、临沭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鲁QF×××号拖拉机的施救费发票和货物鉴定费发票、陈增志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临沭县公安局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收据、苏G×××号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箱费发票、被告出具给新东方陆运公司的承诺书、新东方陆运公司的清算报告书、证人证言、本院(2011)港商初字第078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新东方陆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保险的苏G×××车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34409.2元和苏G×××车的车损8629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对施救费3600元,因其是防止事故损失进一步扩大产生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亦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公司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新东方陆运公司除以货币资金支付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外,其余剩余财产并入新东方储运公司(包括所有债权债务),因此新东方陆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理应由变更后的新东方储运公司享有和承担。因而,新东方储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的事故发生于2007年1月21日,至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过去将近七年时间,虽然原告称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但除去一名被告的工作人员证实新东方陆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1年8月前曾多次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在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退一步而言,即使该证言属实,该证言仅能证明原告方在2011年8月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并无证据证实此后原告方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而,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向新东方陆运公司出具的一份内容为:“凡是青岛新东方集装箱陆运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理赔的将不受保险理赔时效和时间限制,我司承诺将给予正常理赔”的承诺书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被告出具的承诺属于事先放弃诉讼时效时效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对该承诺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新东方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广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