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系被上诉人刘某甲之母),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满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小申,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200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被上诉人刘某甲之父),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某甲之父刘某乙与被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6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刘某甲。2011年7月4日,于某某与刘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某甲由刘某乙抚养,于某某不支付任何抚养费。刘某甲因患多动症、抽动症、自闭症、智力低下,自2011年8月份起多次到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医院、北京国济中医医院就诊,刘某乙主张为治疗刘某甲病情共花费医疗费31129.27元,并要求于某某负担一半医疗费共15564元。刘某乙还主张为刘某甲聘请家教,每月支付费用1000元。于某某在离婚后也曾为刘某甲治疗支出部分医疗费、保险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乙提供加盖有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连续两年的工资单,证明其2012年平均每月工资约为3500元,于某某提供加盖山东某乙有限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证明其2013年每月工资为1500元,但未提供工资单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其抚养费由其父刘某乙承担,该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的合理要求,但在协议变更之前仍应按协议履行,因此,刘某甲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前所需抚养费应由刘某乙承担。现在刘某甲要求于某某支付抚养费、承担医疗费,其要求已经超出其父母离婚时的约定,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应根据其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并主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依法处理:一是子女是否需要,二是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情况是否有较大变化。2011年至今,刘某甲的生活费并未发生大的变化,但因其身患疾病,入托困难,产生较大金额的教育费是合理的;刘某甲所患疾病虽然在2011年就已经存在,但今后产生较大金额医疗费的可能仍然存在,故刘某甲要求于某某支付部分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虽然子女抚养费已经包含医疗费,但刘某甲的病情较重,所需医疗费金额较大,因此,刘某甲将其医疗费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确定于某某所支付抚养费时酌情予以考虑。审理过程中,于某某提供了其收入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单等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刘某甲所需抚养费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予以确定较为适宜,即刘某甲每月需要消费支出1315元。结合于某某还需另外承担其今后医疗费的事实,由于某某自2013年6月份起至刘某甲年满18周岁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而刘某甲自其起诉之日(2013年5月27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凭单据由于某某承担二分之一。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某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500元,限于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二、原告刘某甲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所产生的医疗费,凭单据由被告于某某承担二分之一,每年6月20日前、12月20日前各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上诉人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1年7月4日,于某某与刘某乙协议离婚时约定,于某某不再主张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同时刘某甲由刘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刘某乙自理。因此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的内容,同时包含了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为了孩子有更好的生活环境,于某某才放弃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经济帮助费,就是为了留给孩子当作抚养费用。该离婚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合法有效。所以不应随便改变当时离婚协议的内容。2、刘某甲的病况系先天性,并无想象中严重,且在病历中医生建议应以加强教育训练为主。孩子不应以药物治疗为主,刘某乙对孩子的就医诊断具有盲目性和臆断性。刘某乙所称刘某甲病况系离婚后不久发现,与事实不符,而且,孩子以后的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如若判决于某某负担未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与现实不符。3、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再判决于某某承担孩子的医疗费用系重复判决。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于某某提交2011年至今的房屋租赁协议三份,欲证明于某某租房居住,每年租金7000元,其经济条件困难。被上诉人刘某甲质证称该三份房屋租赁协议是同一时间形成的,不能证明于某某实际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刘某甲提交济南市某某小学出具的证明及某某武校出具的收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刘某甲因患多动证、抽动症、自闭症、智力低下,无法正常上课,保留学籍,以及刘某甲在某某武校上课,交费2000元的事实。于某某对此质证称该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刘某甲有关,收费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上诉人于某某与刘某乙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人的婚生孩子即被上诉人刘某甲由刘某乙抚养,于某某不支付任何抚养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数额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予支持。本案刘某甲因患多动症、抽动症、自闭症、智力低下等多种疾病,不能正常上学,为了给孩子治病,其父刘某乙四处求医,亦支出了若干医疗费用。鉴于此,相比较于某某和刘某乙离婚时而言,刘某甲目前所需抚养、教育及医疗费用开支明显发生了较大数额的增加。原审酌情考虑刘某甲的抚养费用所需及双方的实际经济情况,判决由于某某支付刘某甲每月抚养费500元,并无不当。于某某上诉称其与刘某乙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的内容包含了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但根据离婚协议载明内容“财产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财产、无房产”,显然其主张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刘某乙对于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亦不认可,故对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刘某甲今后因病产生较大数额医疗费用,待刘某乙实际支出后,其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审判决由于某某承担刘某甲后续治疗费的一半,该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由被告于某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500元,限于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刘某甲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所产生的医疗费,凭单据由被告于某某承担二分之一,每年6月20日前、12月20日前各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和被上诉人刘某甲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和被上诉人刘某甲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振华审 判 员 贺强谟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