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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雒某甲与雒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雒某甲;雒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四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雒某甲。(未到庭)法定代理人柴某某。(系原告之母、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郑小娟,甘肃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雒某乙。(系原告之父)原告雒某甲与被告雒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桂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娟、被告雒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某甲诉称,其父雒某乙与母亲柴某某于2009年年底协议离婚时约定:其随母亲柴某某共同生活,雒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但被告自2012年9月起,拒绝支付抚养费,经其母多次索要无果,现其已上小学五年级,学习、生活费用剧增,加之物价上涨,原定的每月5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故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200元、给付自2012年9月至今的抚养费16800元(14个月×1200元/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雒某乙辩称,在其与柴某某协议离婚时,其已经放弃分割家庭财产作为对柴某某抚养女儿雒某甲的补偿,并且离婚后其按约定每月支付雒某甲抚养费500元,后因柴某某阻挠其探望女儿雒某甲,其才自2012年9月起未支付抚养费。对原告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的请求,考虑其经济收入有限及原告生活地的消费水平,其愿意每月支付800元;对拖欠的自2012年9月起至今的抚养费,其同意按原协议支付,但要以见到雒某甲为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雒某甲的母亲柴某某与被告雒某乙于2010年1月22日协议离婚时约定:雒某甲随母亲柴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雒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雒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后被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自2012年9月起,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母亲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酿成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并一次性给付拖欠的抚养费16800元(2012年9月--2013年10月,计:14个月×1200元/月=16800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国家和社会的基本要求,被告雒某乙虽与原告的母亲解除婚姻关系,但其对原告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当被告不履行该义务时,原告有要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给付数额应以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500元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今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要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现系小学五年级学生,考虑物价上涨及原告实际的生活、学习需要,被告认可原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将今后抚养费的数额变更为每月800元,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在其能够正常行使对雒某甲的探望权时再给付拖欠抚养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雒某乙给付原告雒某甲2012年9月—2013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7000元(14个月×500元/月=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雒某乙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雒某甲抚养费800元,至雒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雒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桂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卫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