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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金法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方某某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金法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携带一包毒品冰毒从惠来县乘坐惠来县金洋运输有限公司01232号班车到汕头中心客运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颗粒物品一包,经鉴定净重98.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9.7%。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及说明材料,抓获地点及缴获毒品冰毒的照片,惠来县金洋运输有限公司01232号班车车载监控视频及被查获过程的视频录像光盘,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05071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保管单,户籍材料,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运输毒品冰毒98.2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将毒品从惠来县运至汕头市,其行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28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虹审 判 员  杨俊容代理审判员  杨伟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