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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6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何波与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波,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6825号原告何波。被告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泉。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委托代理人周黎明。被告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李海泉。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委托代理人周黎明。原告何波与被告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北京咨询公司)、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北京咨询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广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波,被告北京咨询公司及北京咨询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周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原告何波与被告北京咨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何波在被告北京咨询成都分公司从事造价咨询工作,基本工资为7000元/月(2012年原告何波的基本工资增长为12000元/月),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3日。2010年9月,原告何波办理了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但注册证书和执业证章一直被被告北京咨询公司扣押。2013年1月,原告何波在西昌项目部的办公室内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原告何波住院治疗15天,但一直未痊愈,出院时医嘱: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3年4月9日,原告何波因头部不适需就医,遂向公司请假,但被告不予准假。2013年4月10日,原告何波到四川省人民医院就诊,医嘱:全休三天,避免过劳。2013年4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何波去大连出差,但原告何波因身体原因确实不能去。2013年4月15日,原告何波到被告北京咨询成都分公司正常上班,收到了被告北京咨询公司给原告何波的《关于何波违规处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原告何波自2013年4月9日擅自离岗、2013年4月11日拒绝调配,公司作出原告何波停止工作、停止工资的决定。原告何波继续在被告北京咨询成都分公司上班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出具的《关于何波违规处罚的通知》实际是被告北京咨询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何波在绵阳项目的工作达到了得到提成工资的要求,但被告北京咨询公司却未向原告何波支付提成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何波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工资等。原告何波于2013年4月22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何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请判令:1、被告北京咨询公司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何波赔偿金903297.70元;2、被告北京咨询公司立即归还并转出原告何波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3、被告北京咨询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何波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9日的基本工资20275.86元;4、被告北京咨询公司支付原告何波劳动争议仲裁期间(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23日)因被告北京咨询公司扣押原告何波证章,致使原告何波无法就业所受工资损失60689.66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至本案审结期间的工资损失;5、被告北京咨询公司支付原告何波提成工资1255200元;6、被告北京咨询公司支付原告何波加班工资39379.31元;7、被告北京咨询公司支付原告何波年假工资28965.52元;8、被告北京咨询公司支付原告何波垫付的飞机票2440元、伙食费、交通费等1910.6元及后续医疗费30000元;9、被告北京咨询公司向原告何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被告北京咨询公司、被告北京咨询成都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北京咨询公司、北京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何波确系被告北京咨询公司的员工,原、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何波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被告北京咨询公司对其进行了停止工作并停发工资的处罚,原、被告并未履行过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交接手续。请求法院维持仲裁的裁决决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告何波与被告北京咨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何波在被告北京咨询成都分公司从事造价咨询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原告何波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注册后工资为7000元/月,公司的薪酬制度调整原告何波的工资,原告何波遵守被告北京咨询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按时完成被告北京咨询公司规定的工作任务。2010年9月,原告何波取得了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前述证书和印章由被告北京咨询公司保管至今。另查明,原告何波2010年2月的工资为750元;2010年3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5474元/月;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5749元/月;2011年的平均工资为9245元/月;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9273元/月;2012的平均工资为10855元/月;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均为10855元/月。2013年4月10日至4月14日期间,原告何波未到被告北京咨询成都分公司上班。2013年4月12日被告北京咨询公司作出的《关于何波违规处罚的通知》载明,因原告何波自2013年4月9日擅自离岗至今未归、2013年4月11日拒绝调配,违反了公司的合法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何波收到上述通知后继续在被告北京咨询成都分公司上班至2013年4月19日,此后原告何波未到被告北京咨询成都分公司上班。被告北京咨询公司未支付原告何波自2013年3月1日至4月19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何波与被告北京咨询公司、北京咨询公司成都分公司均认可原告何波在被告北京咨询成都分公司上班期间,原告何波在2011年延长工作时间82个小时、2011年休息日加班12天、2012年休息日加班12天、2013年休息日加班1天、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被告北京咨询公司未安排原告何波补休,亦未向原告何波支付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的工资、未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工资。原告何波在被告北京咨询成都分公司上班期间,原告何波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2013年4月22日原告何波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23作日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被告北京咨询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波下列费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18341.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8965元、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990.80元、机票费用2440元,以上各项共计42297元;2、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北京咨询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何波缴纳2010年2月24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何波承担;3、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北京咨询公司退还并转出原告何波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及职业印章;4、驳回原告何波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何波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何波违规处罚的通知、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221号仲裁裁决书、银行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波与被告北京咨询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北京咨询公司安排原告何波到被告北京咨询成都分公司上班。被告北京咨询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关于何波违规处罚的通知》,系被告北京咨询公司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行为,并非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何波在收到前述通知后继续在被告北京咨询成都分公司上班至2013年4月19日,此后被告自行离开公司、未到被告北京咨询成都分公司上班,原告何波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赔偿金903297.7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波的注册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及印章系通过其个人努力获得,应属于原告何波所有,由其保管、使用,原告何波要求被告北京咨询公司归还并转出原告何波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波向被告北京咨询成都分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北京咨询公司应向原告何波支付报酬,被告北京咨询公司应支付原告何波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18341元(10855元+10855元/月÷21.75天/月×15天)。原告何波要求被告北京咨询公司支付其提成工资12552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北京咨询公司应发而未发放其提成工资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何波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北京咨询成都分公司上班期间,原告何波在2011年延长工作时间82个小时、2011年休息日加班12天、2012年休息日加班12天、2013年休息日加班1天、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被告北京咨询公司未安排原告何波补休亦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节假日加班的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何波延长工作时间工资6519元(9245元/月÷21.75天÷8小时×82小时×150%)、休假日加班工资23174元((9245元/月÷21.75天×12天×200%=10200元)+(10855元/月÷21.75天×12天×200%=11976元)+(10855元/月÷21.75天×1天×200%=9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工资1700元(9245元/月÷21.75天×2天×200%),前述加班工资共计31393元。原告何波在被告北京咨询成都分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北京咨询公司未提交其已经安排原告何波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向原告何波支付了未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根据何波的工作年限,其应当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待遇,故被告北京咨询公司应支付原告何波未带薪年休假工6890元{(5749/月÷21.75天×5天×200%=2630元)+(9273元/月÷21.75天×5天×200%=4260元)}。诉讼中,原告何波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争议仲裁期间(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23日)因被告北京咨询公司扣押原告何波证章,致使原告何波无法就业所受工资损失60689.66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至本案审结期间的工资损失、被告北京咨询公司支付原告何波垫付的飞机票2440元、伙食费、交通费等1910.6元及后续医疗费30000元以及被告北京咨询公司向原告何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求,前述三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何波应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本院对原告何波的前述三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被告北京咨询成都分公司系被告北京咨询公司的分公司,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相关责任由被告北京咨询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波退还还并转出原告何波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二、被告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波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18341元;三、被告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波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的工资共计31393元;四、被告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波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890元;五、驳回原告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何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妮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