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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卜金礼与浙江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金礼。委托代理人:纪翔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勋。委托代理人:庄燕群。上诉人卜金礼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维斯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卜金礼所开办的杭州市拱墅区芭莎美发厅(系个体工商户,合同的甲方)与真维斯公司(乙方)签订了联营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联合经营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湖墅南路97号,联营商铺建筑面积约76平方米,产权人为浙江广源石化有限公司;联营范围为各类服装、服饰及其配件(包括但不限于真维斯);联营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为了保证联营的进行顺利,乙方向甲方支付联营保证金20000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支付,并于撤场后次日返还;乙方设立收银专柜,每日的营业款由乙方统一收取,并由乙方将每日的销售货款存入双方认可之账户(户名:杭州市拱墅区芭莎美发厅,账号:19×××4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甲方应保证自己的良好信用,承诺该账户不会被法院冻结、查封、扣划、扣押、拍卖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处分,并免受甲方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甲方违反该承诺的,应当向乙方赔偿损失;联营利润分配及交付方式为首期联营利润在合同生效日15日内支付,之后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一个月支付,店铺第一年销售额不少于1700000元,第二年销售额不少于1700000,第三年销售额不少于1819000,甲方按销售额20%分配当年利润,余额归乙方所有,对销售额超过以上部分,甲方不分配利润,作为对乙方的奖励;违约责任为在协议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无权在协议期内终止协议(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协议另有约定除外),若一方发生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在协议有效期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经营场地转由第三方承包或租赁或与第三方合作经营,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并应向乙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另外,甲方也不得提前解除本合同,否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损失。如乙方无故迟延超过30天未支付联营利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联营商铺,剩余的联营费及联营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无故提前终止本合同以及违反合同所规定的条款经甲方书面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剩余的联营费及联营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真维斯公司于2011年5月5日交付给卜金礼保证金20000元,此后分别于2011年5月15日、2011年10月21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10月23日各支付给卜金礼17万元,总计68万元。2012年5月14日,卜金礼作为业主,在工商局注册登记了阿本服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为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97号。该阿本服装店的营业执照和印章由真维斯公司掌控至真维斯公司撤店。2013年3月25日,真维斯公司向杭州市拱墅区芭莎美发厅发出通知一份,告知卜金礼:由于湖墅街道改造服装一条街工程一直未落实,整个街区的服装氛围也一直没达到预期效果,导致真维斯公司的经营始终无法进入正常的运营轨迹,使得真维斯公司自开业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2年12月开始真维斯公司已多次与卜金礼沟通提前撤场事宜,但至今无果。经慎重考虑,真维斯公司决定于2013年5月21日提早终止合同。2013年4月22日,真维斯公司向杭州市拱墅区芭莎美发厅又发出通知一份,告知卜金礼:真维斯公司自开业以来一直处于连续亏损状态,自2012年12月开始其已多次与卜金礼沟通提前撤场事宜未果,为减少亏损,真维斯公司已于2013年4月22日撤店,并要求卜金礼于2013年4月28日前与真维斯公司联系验收店铺,真维斯公司将剩余联营费及联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再要求卜金礼返还。2013年4月15日,卜金礼向真维斯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真维斯公司按照联营合同将销售款打入指定账户,并继续履行联营合同。2013年4月22日,真维斯公司撤离了湖墅南路97号商铺。2013年5月底,卜金礼将该商铺转租(或联营)他人,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已解除。2013年5月23日,卜金礼以真维斯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真维斯公司向卜金礼支付赔偿金(2012年下半年联营费)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真维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卜金礼、真维斯公司已经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自2011年5月22日起实际履行了两年,表现在:双方登记了联营实体阿本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该服装店的业主为卜金礼);真维斯公司按时向卜金礼支付联营合同中约定的两年联营利润,共计68万元;尽管卜金礼不参与经营,但在合同中明确真维斯公司需将营业收入打入卜金礼所经营的杭州市拱墅区芭莎美发厅,这是卜金礼参与联营经营的一种表现形式;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真维斯公司双方承担亏损方式、比例,但联营实体阿本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卜金礼本人,若发生亏损,债权人可向卜金礼主张权利,意味着卜金礼承担亏损的可能性存在,故本案应为联营合同纠纷,非租赁合同纠纷,对真维斯公司主张的本案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卜金礼主张真维斯公司提前撤店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剩余联营费和联营保证金不予退还,而由于真维斯公司未将营业额打人指定账户,导致卜金礼无法掌控账目,根据合同约定,利润每半年支付一次,账户里至少应有2012年下半年的收入,即170万元的一半计85万元,该85万元应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剩余联营费,应归于卜金礼,另外,因真维斯公司违约,卜金礼损失第三年联营收入36万元,故卜金礼起诉要求真维斯公司支付赔偿金85万元。对于卜金礼上述赔偿金支付请求,本案中真维斯公司已支付卜金礼联营利润至2013年5月21日,卜金礼则已于2013年5月底、6月初即将房屋重新投入使用(或合作或联营或租赁),卜金礼也未因真维斯公司提前撤店而承担债务,同时卜金礼已没收了真维斯公司所交付的2万元保证金(真维斯公司同意没收),卜金礼、真维斯公司间的联营合同实际上已解除,卜金礼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故综合上述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真维斯公司赔偿卜金礼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判决:真维斯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卜金礼30000元。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为6150元,由卜金礼负担5933元,由真维斯公司负担217元。宣判后,卜金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金额缺乏依据。1、原审判决认为卜金礼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错误。卜金礼因真维斯公司违约丧失对账户控制,否则卜金礼可直接获得第二年度下半年的联营费作为赔偿,且根据合同约定及真维斯公司全额支付联营费可推断真维斯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额度,卜金礼主张的赔偿金额有事实依据。2、联营合同明确约定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赔偿方式,赔偿金应为85万元,因双方还有一年合作期,卜金礼上诉请求调整为赔偿金36万元。一审判赔额过低。3、卜金礼在真维斯公司撤场后将商铺重新投入使用不应作为少赔依据。4、原审法院通知卜金礼2013年8月27日宣判,但当天临时通知卜金礼提供商铺使用情况,并拖延到九月下旬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真维斯公司向卜金礼支付赔偿金36万元,上诉费由真维斯公司承担。真维斯公司答辩称:1、卜金礼主张赔偿金3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联营合同关于付款的规定,真维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二年全年的联营款,卜金礼无权要求取得第二年度下半年的营业收入。且真维斯公司2012年下半年年度营业收入只有十万余元。2、真维斯公司撤店后卜金礼未退还真维斯公司已经支付的联营费及保证金,真维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违约赔偿金,卜金礼的上诉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联营合同,真维斯公司保留要求卜金礼承担经营亏损的权利。二审期间,卜金礼、真维斯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结合卜金礼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真维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真维斯公司明确系依据卜金礼、真维斯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主张赔偿金。据合同约定,真维斯公司无故提前终止合同,卜金礼有权解除合同,剩余的联营费及联营保证金不予退还。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22日,真维斯公司通知卜金礼解除涉案合同,并于2013年4月22日撤离涉案店铺,一审庭审中卜金礼确认“真维斯公司退场后,2013年5月21日以后,6月初左右,别家进场”,故卜金礼、真维斯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卜金礼主张因真维斯公司全额支付卜金礼应得利润,故可推测真维斯公司2012年度下半年的销售额在170万元以上,且因据合同约定第三年度卜金礼预期可获得36万元收入,故真维斯公司应支付卜金礼赔偿金36万元。本院认为,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真维斯公司支付给卜金礼的利润系半年一支付、提前一个月支付,故真维斯公司支付给卜金礼利润之时,实际相应时段的销售行为尚未发生,故卜金礼认为可推测真维斯公司2012年度下半年的销售额在170万元以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依据卜金礼、真维斯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卜金礼不予退还的应是由卜金礼实际掌控的款项,在经营涉案店铺的两个年度中,真维斯公司每半年提前支付给卜金礼利润,且未将销售额存入户名为杭州市拱墅区芭莎美发厅、账号为19×××44的账户,卜金礼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经营过程中对此提出过异议,故卜金礼认为应以销售额为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不能据其作为确定赔偿金或卜金礼的实际损失的依据;2、一审庭审中卜金礼确认“真维斯公司退场后,2013年5月21日以后,6月初左右,别家进场”,故此时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卜金礼认为据合同约定第三年度卜金礼预期可获得36万元收入而确定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卜金礼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合同解除而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真维斯公司每半年提前支付给卜金礼利润,利润已支付到2013年5月21日,卜金礼确认涉案店铺2013年5月底、六月初已重新投入使用,且其未因真维斯公司提前撤店承担债务,故卜金礼实际遭受的损失及可预期的利润系在真维斯公司撤店后、其他人进场前的利益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3万元并无不当。对于真维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应予驳回,原判对此未予评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卜金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江      桥代理审判员 王            昭代理审判员 申正权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