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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正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正平,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罗某,男,四川省长宁县人。法定代理人罗自强,男,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李正平,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城墙巷**号。法定代表人史朝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安全部部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25号。负责人李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公司员工。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正平、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州巴士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2013年7月18日,天安保险宜宾公司申请对原告罗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罗自强、被告戎州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天安保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李正平驾驶川Q219**大型普通客车,由宜宾市翠屏区东街方向经大十字往细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西街(大观楼口)时,与被告唐延松驾驶同向行驶的0289号人力客三轮车相刮擦,导致0289号人力客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罗自强及罗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1、罗自强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85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正平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唐延松不承担责任;罗自强、罗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戎州巴士公司为川Q219**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在被告天安保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保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续医费8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0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平未作答辩。被告戎州巴士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另外,我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1595.15元及借支生活费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宜宾公司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7时40分,被告李正平驾驶川Q219**大型普通客车,由宜宾市翠屏区东街方向经大十字往西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西街时,与同向行驶的唐延松骑三轮车相挂擦,导致三轮车侧翻,造成唐延松、罗自强、罗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左股骨中段骨折,经住院治疗61天后于2012年11月16日好转出院。被告戎州巴士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1595.15元并借支生活费1200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李正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延松不承担责任,罗自强不承担责任,罗某不承担责任。2、川Q219**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戎州巴士公司所有,事发时由被告李正平驾驶,李正平系被告戎州巴士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3、川Q21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2013年2月16日,原告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九级伤残、续医费85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5、2013年10月29日,原告伤残等级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评定:十级伤残。6、原告原系四川省长宁县开佛乡村民,自2011年3月31日出生起随其父罗自强在宜宾市翠屏区西城街道和平社区民权街18号4幢5层13号居住。6、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护理,其中2012年9月16日至10月16日期间须两人护理。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意见书、证明、调查笔录、陪护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正平系被告戎州巴士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正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川Q219**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天安保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川Q219**号车所有人戎州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部分应由其车辆承保的三者险保险人天安保险宜宾公司按三者险约定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护理费4600元(31天×50元×2人+30天×5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收入减少证明,故本院按本地区同等级别护工待遇50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其中2012年9月16日至10月16日期间按两人计算;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61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本院按二次鉴定意见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续医费8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按二次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金额合计59229元。诉讼中,被告戎州巴士公司要求其垫付医疗费31595.15元及借支生活费1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31595.1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宜宾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戎州巴士公司。借支的生活费12000元应从原告确认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天安保险宜宾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戎州巴士公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自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7229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垫付款43595.15元(包括垫付医疗费31595.15元及生活费12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8元,由原告承担508元,由被告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承担75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