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张某某、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张某某,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832号原告傅某某,男,193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乐某某,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永福,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星、杜��,被告乐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在2007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在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借款6万元,均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傅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7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上共计借款6万元。被告张某某、乐某某辩称,被告所借���6万元已经全部归还,原告主张的利息亦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新兴镇庙山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代原告支付了应由原告承担的土地租金650元,应充抵相应借款。2、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将其在庙山村十三社的自建房卖给了原告,原告给付定金2000元。3、对话录音(当庭播放),用以证明原告自认二被告已经归还8000元,双方经济往来的借款单据均在原告律师手中保管。4、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3项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两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两人的证言有相互矛盾的地方。故对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张某某、乐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1日、2008年6月24日,张某某分别向傅某某借款4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共计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张某某向傅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即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傅某某有权要求张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某某、乐某某辩称借款已全部归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乐某某提交的对话录音证明已向傅某某还款8000元,傅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未还借款金额为52000元。故对傅某某要求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乐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傅某某提交的二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借款事实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夫妻关系的身份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应认定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乐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向傅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傅某某以起诉的方式催告张某某、乐某某返还借款,有权要求二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52000元。故对傅某某要求张某某、乐某某偿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8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乐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5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借款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80元,被告张某某、乐某某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勤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