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甘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于忠华与杨华、赵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忠华;杨华;赵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于忠华,男,1965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海霞,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赵红星,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原告于忠华与被告杨华、赵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华、赵红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在《张掖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即2013年11月11日上午9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华委托代理人汤海霞,被告赵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忠华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2013年6月13日。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该借款合同由被告赵红星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签订合同时被告杨华以其甘州区民主西街与劳动南街交汇处国泰小区4号楼3-201室房屋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杨华借款100000元,被告杨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华立即偿付借款100000,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要求被告赵红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赵红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杨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是我签的,借款时杨华将他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因为我是介绍人,原告让我担保,我就签了字。现在我没钱给原告偿还,我可以配合原告找杨华。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杨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就该笔借款由被告赵红星提供担保,原、被告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并约定借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杨华将其位于甘州区民主西街国泰小区4幢3-201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抵押给原告。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杨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华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杨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红星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赵红星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红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每逾期一日收取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赵红星对该违约金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上是借款逾期利息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6%,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564元(6%÷365天×100000元×39天(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22日)×4倍)。被告杨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偿付原告于忠华借款100000元,承担违约金2564元,合计102564元,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赵红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杨华负担,被告赵红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