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象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松青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松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松青。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松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郭松青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松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郭松青与他人在祥哥酒楼饮酒后,驾驶其车牌为桂AZG7**小轿车至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金都宾馆路段时,撞到路边行人覃XX,造成覃XX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郭松青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依法对郭松青抽血送检,检测出被告人郭松青体内血液的酒精含量为258mg/100ml,属醉酒驾车。另查明,2013年6月3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松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松青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松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XX的陈述,有证人温某某、巫某某的证言,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户籍证明,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有郭松青驾驶证、桂AZG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单,有委托鉴定书、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有覃XX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有本院罚没款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松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松青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郭松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松青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缴纳罚金,可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松青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松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金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园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