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马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蓝文明故意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51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马山县古××镇古××村××号。因本案,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马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莉、代检察员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蓝某某与妻子李甲在马山县古零镇古零村弄拉屯16号的家中吃晚饭时发生口角,被告人蓝某某在争执中进入到厨房里,拿出一把黑色的铁菜刀,随后走到李甲旁将其推倒在地,用菜刀朝李甲后颈部、后脑、右肩部、右手臂连砍数刀,导致李甲身体多处流血并昏迷。经马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甲头部、右肩部、右上臂软组织裂伤伴颅骨、右肱骨骨折,该损伤目前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个人基本信息表、病历材料、证人蓝某某、李甲、李乙、李乙的证言、被害人李甲的陈述、(马)公(刑)鉴(伤)字(2013)第0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公(刑)勘(2013)07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某已着手实施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杀人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而引发,酌情对被告人蓝某某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害人并没有恶意将矛盾引发至不可遏制程度,被害人的行为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蓝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蓝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韦有杰审 判 员  韦继成人民陪审员  韦兴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海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