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周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肥东县众兴华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流转合同纠纷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周土地承包经营户,肥东县众兴乡华光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29号原告:王国周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王国周,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肥东县众兴乡华光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国发,主任。原告王国周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肥东县众兴乡华光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成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的代表人王国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耕种政策后,原告承包了3.76亩耕地,并持有1999年4月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发放的经营权证。被告于2006年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地中的0.96亩以6800元/亩的价格卖给马政苗建庙宇,其次,被告于2013年春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将原告承包地中的2.35亩以600元每亩的价格租给鼎和公司栽树,原告多次向村干部请求处理,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卖地款6528元,利息6267元,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年租金1410元,以后逐年按时给付,被告给付原告2005年以来的农业补贴18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众兴乡华光村民委员会辩称:王国周不具有本村土地承包权,王国周原是本村村民,但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外出经商,在村外建房,全家户口于1998年迁出,因其承包地长期抛荒。王国周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错发,因发证时其全家户口不在本村,经营权证应收回。王国周缺少调解诚意,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8日,众兴乡华光村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政府部门向原告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户共承包3.7亩土地,2006年村委会将原告的0.96亩土地以6800元/亩的价格卖给马政苗建庙宇,另外,华光村委会于2012年底通过众兴乡政府将原告的2.35亩承包地租给鼎和公司栽树。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肥东县众兴乡人民政府(甲方)与安徽鼎和瑞海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土地出租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以出租形式将华光村胡大郢等村民组约3000亩土地流转给乙方从事园林绿化植树造林建设,土地租金每亩每年600元,前五年租金由市、县财政直接转付甲方,五年后租金由乙方于每年2月1日前支付甲方。2012年10月25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一份《土地出租补充协议书》,土地流转期暂定13年(2012年10月30日—2025年12月31日)土地租金每亩每年600元,租金第一次两年调整一次,以后每三年调整一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土地出租协议书》、《土地出租补充协议书》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承包方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交发包方。原告户的户口虽迁至本县众兴乡众兴村,但农业户口性质未变,且未再分到田,其二轮承包经营权证当然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应按肥东县众兴乡人民政府与安徽鼎和瑞海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给付租金,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卖地款6528元,因被告的卖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的土地流转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要求判令众兴乡华光村民委员会返还2005年以来的农业补贴188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村土地承包权,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错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兴乡华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肥东县众兴乡人民政府与安徽鼎和瑞海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书》及《土地出租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数额及履行时间支付原告2.35亩承包地的租金(2012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按每亩每年600元计,其后按合同约定的调整后的数额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