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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曾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曾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余某某。被告曾甲。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曾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1、1982年左右自行相识,于1985年2月9日在上海登记结婚,于1986年5月17日生育儿子曾乙。1989年3月被告去日本打工,当时感情尚可,期间被告曾回国两次,但被告自1991年回国后再去日本就不知去向了,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曾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1、1982年左右自行相识,于1985年2月9日在上海登记结婚,于1986年5月17日生育儿子曾乙。1989年3月被告去日本打工,当时感情尚可,期间被告曾回国两次,但被告自1991年回国后再去日本就不知去向了,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摘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由于被告去日本工作,后双方又失去联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曾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睢洁代理审判员  李 彦人民陪审员  丁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青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