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崔金河与隋春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河,隋春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崔金河,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杰。被告:隋春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杰。原告崔金河与被告隋春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金河诉称,2011年4月,原告等人为被告盖鸡棚,双方协议工钱33000元,完工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13000元,经原告等人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3000元。被告隋春东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因为原告未给被告施工完毕,原告施工质量不过关,造成被告鸡棚断裂,水泥板钢筋暴露出来,外面墙面出现裂缝。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在庶村建一个鸡棚,鸡棚的规格是东西84米,南北14米,外加盖3间房屋,原告等人干清工,工资约定为33000元,大墙平口时付款10000元,房子上梁时付10000元,剩余13000元工程完工后付给原告。被告认可与原告的口头约定并承认付给了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13000元,但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的真实内容为:大墙平口付10000元,三间房子上梁付10000元,其余的款如果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不付,修好了再付给原告,而由于原告施工出现质量问题,通知原告回去修原告不回去,被告自己另行雇人进行了修理,所以被告不应付钱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鸡棚出现质量问题及雇人进行返修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的鸡棚已经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鸡棚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干的是清工,既使有质量问题,因为材料是被告自己备的,是材料有质量问题造成的,所以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没有关系。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以包清工的形式给被告提供劳务,口头约定工资33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尚有13000元没有支付。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并雇人进行了返修,不应支付剩余的13000元,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鸡棚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并且鸡棚被告已经接收并一直在使用,所以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剩余的13000元工资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春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崔金河工资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隋春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刚人民陪审员 赵永山人民陪审员 于金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召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