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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杨侍村民委员会与虞流水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杨侍村民委员会,虞流水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杨侍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业宏,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华安,该村农业园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邵奇峰,男,盐城市盐都区郭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流水原告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杨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侍村委会)与被告虞流水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侍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业宏的委托代理人孙华安、邵奇峰,被告虞流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侍村委会诉称,2012年11月15日,我村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策,将我村所属高效农业园区四框田431.72亩租赁给虞流水进行种植水果蔬菜,并供游客观赏采摘。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虞流水并已付清2013年11月30日前的土地租金。2013年1月,虞流水将其中191.77亩土地转租给潘某,种植至2013年11月30日,我村默认。为减少矛盾,我村于2013年4月9日分别与虞流水、潘某签订了239.95亩和191.77亩土地租赁合同,虞流水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我村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263945元,经我村催要至今未付,由于该田是统一的观光旅游高效农业产业园区,季节性很强,需要统一管理和观赏,虞流水已违约,故现要求解除虞流水与我村于2012年11月15日和2013年4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保证金25000元同意退还。被告虞流水辩称,我与杨侍村委会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是事实,2013年7月我已将431.72亩中的191.77亩转给潘某,该租金我已交给村里,潘某未交给我,我已超付交纳村里承包金,我未违约,另杨侍村委会拖走大棚钢架及拖拉机影响我的生产经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杨侍村委会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策,将所属高效农业旅游观光区四框田431.72亩租赁给虞流水进行种植水果蔬菜,并供游客观赏采摘。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杨侍村委会将431.72亩农田出租给虞流水进行高效农业种植,虞流水交村定金50000元,原告杨侍村委会负责提供道路、桥梁、防渗渠、排灌设施、钢架大棚设施、生产生活用房八间、生产用具及生产生活用电。承包期为16年,2012-2017年,每年每亩租金为1100元,2018年-2022年每年每亩租金为1200元,2023年-2028年每年每亩租金为1300元,租金一年一交,先交后租,在每年10月1日前交清下一年租金;如果虞流水不按期交付租金,视其违约,杨侍村委会可以在15日内另行发包,虞流水的租赁作为自动放弃,定金50000元作为违约金。协议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杨侍村委会将转租土地交给虞流水经营。2012年12月15日,虞流水向杨侍村交付了第一年租金,进行种植草莓,西兰花,拾边地种小桃树等,并已向原告杨侍村委会付清了2013年11月30日前的土地租金474870元及保证金25000元。2013年1月,虞流水与潘某订立合同,于2013年6月将其中191.77亩土地转租给潘某,转租种植至2013年11月30日,杨侍村委会予以默认。为减少矛盾,杨侍村委会于2013年4月9日分别与虞流水、潘某签订了239.95亩和191.77亩土地租赁合同,其中与虞流水合同的内容同上,面积由431.72亩变更为239.95亩,定金由50000万元变更为25000元。合同并约定前合同作废。虞流水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杨侍村委会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263945元,杨侍村委会经催要,虞流水至今未付,由于该田是统一的观光旅游高效农业产业园区,季节性很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两份租赁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侍村委会与被告虞流水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虞流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一年土地租金,现交款期限已超过,被告虞流水应负全部违约责任。考虑到租赁土地季节性很强,和合同双方的投入,原告杨侍村委会主要投入道路、桥梁、防渗渠、排灌设施、钢架大棚设施、生产生活用房八间、生产用具及生产生活用电,被告主要投入蔬菜、水果、树苗及种植。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流水辩称已超付租金,经查,其中191.77亩土地2013年6月到11月是虞流水转租给潘某的,租金仍应由虞流水向杨侍村委会支付。另被告虞流水辩称,杨侍村委会拖走路边的大棚钢架及拖拉机影响生产,因本案要求交纳的是下一年租金,且大棚钢架及拖拉机都是原告的投入,原告有权统一管理和使用,被告虞流水亦不能提供原告行为影响其生产的证据,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先后订立两份租赁协议,后合同解除,前合同应当一并解除,虞流水交纳的保证金25000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一并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杨侍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虞流水于2012年11月15日和2013年4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虞流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杨侍村民委员会交付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杨侍路两侧租赁的239.95亩土地,交付土地后三日内原告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杨侍村民委员会返还被告虞流水保证金25000元。案件受理费41352元,减半收取20676元,由被告虞流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籍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