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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彭某。被告陈某。原告彭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就同居生活一个星期,双方因性格、志趣分歧巨大产生严重冲突并分居至今。2010年2月开始双方互不联系至今。原告同被告草率成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准原告同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彭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彭某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3、被告陈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4、原告彭某所持有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5、周宁县七步镇龙溪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6、2013年11月19日彭华境当庭所作的陈述。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原告彭某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已经经过当庭质证。以上原告彭某所提供的证据1、2、3、4属书证,符合证据的采用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彭某所提供的证据7、8属证人证言,其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相矛盾的内容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彭某所提供的证据1、2、3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4可以证明2009年6月5日原告彭某、被告陈某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5、6可以证明2010年2月起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2009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以致难以共同生活,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22.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宏人民陪审员  周珠香人民陪审员  孙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