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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阿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普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阿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北京普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776号原告北京阿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三元村南。法定代表人李贤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海东,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普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义区高丽营镇闫家营村国槐大街252号。法定代表人文贤淑,经理。原告北京阿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普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朴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06年初,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生产的饮水机部件进行喷涂。双方合作期间,共产生加工费174576.36元,被告共给付原告115000元,尚欠59576.36元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59576.36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生产的饮水机部件进行喷涂。2012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确认产生的加工费为174576.36元,被告共���付原告加工费105000元,尚欠69576.36元未给付。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拖欠原告加工费69576.36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0000元,尚欠被告59576.36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结算书、确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为被告生产的饮水机设备进行喷涂,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了喷涂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普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阿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五万九千五百七十六元三角六分、利息损失二万元,共计七万九千五百七十六元三角六分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阿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普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伟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