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与刘宝元、张学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刘宝元,张学庆,刘同元,刘春元,刘克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513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诉讼代表人:李增霞,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富华,信用社职工。被告:刘宝元,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学庆,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薄文涛,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元,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刘春元,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刘克元,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与被告刘宝元、张学庆、刘同元、刘春元、刘克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夫华、被告刘宝元、刘春元、刘同元、被告张学庆委托代理人薄文涛、被告刘克元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刘宝元向原告借款890000元,并由被告张学庆、刘同元、刘春元、刘克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利率为月息12、5733‰。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宝元从原告处取得借款89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现借款期满,被告刘宝元仅偿还借款本金499950元,余欠借款本金39005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刘宝元偿付借款39005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学庆、刘同元、刘春元、刘克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宝元辩称:该借款是和被告刘同元经营新世纪酒店时所借,同意与被告刘同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被告刘同元辩称:该借款是和被告刘宝元经营新世纪酒店时所借,同意与被告刘宝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被告刘春元辩称:该借款应该由被告刘宝元和刘同元共同偿还。被告刘克元辩称:该借款应该由被告刘宝元和刘同元共同偿还。被告张学庆辩称:该借款应由借款人刘宝元和被告刘同元负责偿还,提供担保属实,如不过担保期间,张学庆愿从其他担保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宝元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890000元,并由被告张学庆、刘同元、刘春元、刘克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与被告刘宝元、张学庆、刘同元、刘春元、刘克元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刘宝元向原告借款890000元,利率为月息12、5733‰,该借款并由被告张学庆、刘同元、刘春元、刘克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宝元从原告处取得借款89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刘宝元偿还借款本金499950元,余欠借款本金39005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被告刘宝元偿付借款39005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学庆、刘同元、刘春元、刘克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刘宝元向原告借款890000元,至今尚有借款本金390050元及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宝元偿还余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学庆、刘同元、刘春元、刘克元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借款3900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二、被告张学庆、刘同元、刘春元、刘克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