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连群、齐进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连群,齐进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晋县凤凰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彦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甫,该联社职工。被告刘连群,男,汉族,1956年6月3日出生,宁晋县人,现住宁县。被告齐进国,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宁晋县人,现住宁县。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连群、齐进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宏甫、被告刘连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进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29日,刘如锋由被告刘连群、齐进国担保,以购汽车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后,被告仅结息至2011年9月27日,后再未结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截止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620.3元。因该笔借款实际由担保人被告刘连群、齐进国使用,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37620.0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刘连群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做生意赔了,现无力还款。被告刘连群未提供证据。被告齐进国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刘如锋由被告刘连群、齐进国担保,以购汽车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30%利息。二被告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人的费用。借款后,被告仅结息至2011年9月27日,后再未结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还款,截止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620.03元,共计37620.03元未还。又查,上述借款,实际由被告刘连群、齐进国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齐进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二被告作为本案所涉担保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及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连群、齐进国共同偿还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37620.0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连群、齐进国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