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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库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卫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库伦旗库伦镇。法定代表人侯振坤,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女,汉族,系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卫民,男,48岁,蒙古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及被告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卫民于2010年6月8日在三家子借款5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6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10.2‰,逾期利率为15.3‰。以上款项经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日按月利率10.2‰计付,自2013年6月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3‰计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民辩称,这笔贷款形成的过程是:前些年政府搞地膜项目,那时我不想扣地膜,政府非要扣,后来欠了305元的贷款。七八年了滚利息滚到现在的5000.00元。原来是我的名字是“为民”,现在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卫民”。我同意偿还贷款,但是现在没有钱,分期还款,五年还清。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综合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借款借据一枚、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三家子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及利率执行的标准。被告卫民对借据没有异议,是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没有异议,因此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卫民于2010年6月8日在三家子借款5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6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10.2‰,逾期利率为15.3‰。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本金五千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10.2‰计付,自2013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3‰计付)。案件受理费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卫民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岩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