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孔礼与被告章宝英、林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2129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孔礼,章宝英,林秉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王孔礼,男,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翁宝光,福鼎市秦屿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宝英,女,住福鼎市。被告林秉森,男,住福鼎市。原告王孔礼与被告章宝英、林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维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宝光、被告章宝英、林秉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孔礼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章宝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9日至2013��1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秉森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还清借款本息止。借款后,被告章宝英支付利息款至2012年10月19日,拖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款至今,被告林秉森对其担保的债务也在推卸承担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章宝英即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款(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依法判令被告林秉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章宝英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其确实有借过这笔借款,但是,上述债务的实际债权人是王先果,其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其是向王先果领取的借款,亦是与王先果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收条,只是上述材料当时未书写出借人,而本案原告根本未在场。因此,其对原告身份有异议,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并且,其实际支付的利息是按8%的高额月利率计算。由于其当时急需资金,在借款时才不得不答应实际债权人王先果所提出的部分无理要求。首先,交付借款时,王先果是按月利率8%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其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7600元;其次,其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利率处是空白的,原告现虽主张说借款利率是2%,但王先果一直是要求原告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款,直至2013年11月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双方最多也只能按照2%计算利息,原告之前按照月利率8%支付的利息款既超过借条约定,也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其已支付的超过借条约定利息的部分应充抵��际借款,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被告林秉森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本案债务的实际债权人是王先果、实际借款月利率是8%。当时,章宝英之所以是向王先果借款,正是由于其跟王先果认识,王先果才让其介绍章宝英借款的,只是当时的借条上的出借人和利率并未书写;同时,王先果当时支付给章宝英的借款确实是按照月利率8%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款后的金额,即27600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诉讼中,原告王孔礼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被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和收条,以此证明被告章宝英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林秉森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章宝英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上述���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因为签订借款合同和收条当时出借人和月利率未书写,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的出借人和月利率是事后由他人补上的。其实际是向王先果拿的钱,借款月利率是8%,而不是2%。并申请证人刘金美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林秉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章宝英相同;对被告章宝英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章宝英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刘金美借款当时并未在场,其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王孔礼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原、被告身份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借款合同和收条均系原件,被告章宝英、林秉森亦承认上述材料中记载的借款人签名、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是被告章宝英书写、保证人签名���被告林秉森书写,至于是否存在如二被告陈述的上述材料中的出借人和借款利率不是被告章宝英书写系他人事后补上的情形,一方面,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规定各类借款合同中的事项必须由借款人书写,另一方面,是否存在事后补记载利率以掩饰高额利息的情况,应由对借款合同等体现借贷关系的原始依据提出异议方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章宝英对此申请了证人刘金美出庭作证,但是,该证人的陈述仅能证明由于被告章宝英拖欠他人借款好几笔,其常驾车载章宝英去还利息款,但是,具体还哪一笔借款还了多少利息其均不清楚,同时,其亦承认章宝英向他人借本案二笔借款时其并未在场,因此,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章宝英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条各一份。被告林秉森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还清借款本息止。借款后,被告章宝英支付利息款至2012年10月19日,拖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款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9月2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章宝英、林秉森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2012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综上,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宝英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除借款利率外,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的借条的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章宝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章宝英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但是,该利息约定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调整为按月利率1.86%计付利息;同时,2012年10月19日当天的利息款已支付,也应予以扣除。被告林秉森为被告章宝英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章宝英、林秉森关于本案借款实际债权人不是本案原告、借款月利率为8%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宝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孔礼借款3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86%计付利息。二、被告林秉森应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孔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章宝英、林秉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维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卓莉莉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能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