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日升橡塑胶厂有限公司与松亿实业(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日升橡塑胶厂有限公司,松亿实业(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日升橡塑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北永村马洲道洪路旁。法定代表人:周建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庆伟,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亿实业(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光华路**号(*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简松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换新,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日升橡塑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亿实业(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日升公司与松亿公司于2009年12月开始就松亿公司向日升公司供应罩光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确定的货款结算期限为日升公司收货后三十天内付款。但日升公司在收货后却未能依该结算约定向松亿公司支付货款,至2011年2月日升公司对账确认尚欠松亿公司货款483500元,此后日升公司仅向松亿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及通过以货抵债处理3500元,至今尚欠货款350000元。日升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日升公司向松亿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日升公司所欠款项从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9月30日为34440元);2.诉讼费由日升公司承担。日升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日升公司没有向松亿公司订购过任何模具,且松亿公司并不做模具这项业务,故不可能欠松亿公司2010年3月份101付模具的货款353500元。二、日升公司与松亿公司之间的买卖已全部结清货款,并无拖欠。三、松亿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明显是有瑕疵的,对账单已明确了是2011年2月1日至2月28日的对账,而不是历来交易的对账单,不可能又在对账单右下角又确认尚欠其他月份的货款。另外,对账单上是有日升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但盖公章的地方反而没有人签名,这不合常理。况且,如果是对以往尚欠货款的对账,又为何只有公章而在其他地方又予签名确认呢?为何不干脆直接盖公章后签名确认呢?而且,松亿公司在诉状中已提到,双方之间的买卖标的是罩光粉,而不是模具,由此可看出,这份对账单是由两份文件拼凑出来的,不是一个整体,该证据依法不能成立。四、日升公司对于对账单上加盖的日升公司名称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账单上加盖的“东莞日升橡塑胶厂有限公司”公章不是属于日升公司备案的公章,日升公司亦没有使用过该公章,故,松亿公司提供的这份对账单是虚假的,日升公司请求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清本案的真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松亿公司与日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日升公司向松亿公司购买罩光粉等货物。松亿公司主张,双方早于2010年3月前就存在业务往来,日升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向松亿公司订货,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0年3月,日升公司向松亿公司订购价值353500元的101付模具,该101付模具已由东莞市伽盛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盛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17日交付给日升公司;2010年12月,根据日升公司的订货要求,松亿公司向日升公司交付了价值65000元的罩光粉;2011年2月,根据日升公司的订货要求,松亿公司再次向日升公司交付了价值65000元的罩光粉。2011年3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日升公司确认截止2011年2月28日尚欠松亿公司货款483500元未付。对账后,日升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向松亿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于2012年4月11日向松亿公司支付了货款80000元,双方通过以货抵债的方式冲抵了货款3500元,因此,日升公司至今尚欠松亿公司货款350000元未付。对此,松亿公司提交对账单三份(2011年3月1日、2011年1月4日传真件、2010年9月1日传真件)、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两张、企业模具资料及伽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其中,对账单(2011年3月1日)显示:对账单左边“总合计:65000.00”处手写划了一个“↓”并加注“对账OK,邓丽君3/3”的内容;对账单右边“货款尚欠月份明细及累欠金额”一栏载明:2010年3月份尚欠101付模具货款353500元,2010年12月份尚欠65000元,2011年2月份尚欠65000元,尚欠合计:483500元。“对账人签名”处加盖了“东莞日升橡塑胶厂有限公司”的印章。对账单(2011年1月4日)显示:对账单右边“货款尚欠月份明细及累欠金额”一栏载明:3月份尚欠101付模具货款353500元,10月份尚欠47200元,11月份尚欠47200元,12月份尚欠65000元,尚欠合计:512900元。“对账人签名”处有“邓丽君”的签名。对账单(2010年9月1日)显示:对账单右边“货款尚欠月份明细及累欠金额”一栏载明:3月份尚欠101付模具货款353500元,6月份尚欠84782元,7月份尚欠29618元,8月份尚欠57348元,减来款-29618元,尚欠合计:475630元。“对账人签名”处有“邓丽君”的签名。两张送货单显示:送货单的提头名称均为“伽盛家庭用品有限公司送(退)货单”,客户名称为“日升美耐皿公司”,送货日期分别为2010年3月16日、2010年3月17日,货物名称为模具,数量共101付,金额共353500元,“收货单位签章”处有“陈宪文”的签名。企石模具资料显示:列明了101付模具的编号、数量,并手写加注“以上每付模具价格RMB3500元,陈宪文”的内容。伽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伽盛公司与松亿公司有业务往来,2010年初,因伽盛公司拖欠松亿公司货款,经协商,伽盛公司将其自有的101付模具以3500元/付的价格折抵给松亿公司,因日升公司需要此系列模具进行生产加工,因此,伽盛公司、松亿公司及日升公司三方协商,由伽盛公司将该101付模具交付给日升公司,由日升公司向松亿公司支付模具价款353500元,伽盛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3月17日将该101付模具交付给日升公司,日升公司参与上述事件协商和进行模具入库确认的人员为日升公司的业务经理陈宪文。该情况说明落款处加盖了“东莞市伽盛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6日”。日升公司认为,一、日升公司与松亿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日升公司于2010年12月向松亿公司购买了价值65000元的罩光粉,于2011年2月向松亿公司购买了价值65000元的罩光粉,并于2012年3月13日向松亿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于2012年4月11日向松亿公司支付了货款80000元,因此,双方之间交易的货款已结清。二、日升公司从未向松亿公司购买模具。日升公司对于松亿公司提交的对账单(2011年3月1日)的真实性确认,但日升公司只是对该份对账单中2011年2月的货款65000元予确认,故,日升公司的员工邓丽君在“65000元”的下部加注“对账OK,邓丽君3/3”的内容;双方对账时,该对账单右边的“货款尚欠月份明细及累欠金额”一栏的内容是空白的,“对账人名称”处加盖的“东莞日升橡塑胶厂有限公司”的印章也不是日升公司的印章。对于其余两份对账单(2011年1月4日、2010年9月1日)由于均为传真件,日升公司均不予确认。三、日升公司与伽盛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对于松亿公司提交的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宪文是日升公司的员工,日升公司是确实有收到该101付模具,但日升公司只是向伽盛公司借用该101付模具。日升公司对于松亿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企业模具资料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该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2010年3月16日”在松亿公司主张的送货时间之前,明显不合常理。四、退一步讲,即使日升公司是确实拖欠松亿公司案涉101付模具货款350000元未付,但该交易是发生在2010年3月,松亿公司现主张日升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松亿公司对此回应称,一、对账单(2011年1月4日、2010年9月1日)虽然为传真件,但传真件与原件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邓丽君是日升公司的员工,其有权代表日升公司进行对账。二、情况说明确实是在第一次庭审后由伽盛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2010年3月16日”属于笔误。三、日升公司确认收到案涉101付模具,日升公司主张该101付模具只是借用,日升公司应举证证明。四、案涉101付模具的交易虽然是发生在2010年3月,但双方在2011年3月1日就该债务进行了重新对账确认,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松亿公司申请证人陈宪文出庭作证,证人陈宪文到庭陈述:陈宪文于2008年2月至2011年8月在日升公司工作,任职业务经理。日升公司与松亿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0年,日升公司向伽盛公司购买101付模具,该101付模具原来是伽盛公司提供给松亿公司,后来因为日升公司需要该101付模具,经三方协商同意,由伽盛公司直接将该101付模具送给日升公司,由日升公司向松亿公司支付货款。在此过程,日升公司负责人口头授权陈宪文与伽盛公司的老板、松亿公司的老板进行协商,陈宪文将协商情况向日升公司的负责人口头汇报。该101付模具是由陈宪文签收的,日升公司并非借用该101付模具。对于陈宪文的证言,松亿公司予以确认,并认为陈宪文作为日升公司的业务经理,不可能每一次的对外活动都进行书面的授权,陈宪文的证言证明了案涉101付模具三方交易的事实,日升公司应向松亿公司支付案涉101付模具的货款353500元。日升公司对于陈宪文的证言不予确认,认为陈宪文未得到日升公司的授权,其行为是陈宪文的个人行为,与日升公司无关。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日升公司申请对2011年3月1日的对账单加盖的“东莞市日升橡塑胶厂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及对伽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日升公司又撤回上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松亿公司提交的对账单(2011年3月1日、2011年1月4日、2010年9月1日)、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企业模具资料及伽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邓丽君的名片、陈宪文的名片、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松亿公司与日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于日升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向松亿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于2012年4月11日向松亿公司支付了货款8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日升公司是否拖欠松亿公司货款350000元未付。首先,松亿公司与日升公司对于伽盛公司已将案涉101付模具交付给日升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日升公司主张其只是向伽盛公司借用该101付模具,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松亿公司提交的三份对账单(2011年3月1日、2011年1月4日及2010年9月1日)的内容看,该三份对账单中的“货款尚欠月份明细及累欠金额”一栏均载明“2010年3月份尚欠101付模具货款353500元”,其中2011年3月1日的对账单加盖了“东莞市日升橡塑胶厂有限公司”的印章,日升公司主张对账时“货款尚欠月份明细及累欠金额”一栏的内容是空白的,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1年1月4日与2010年9月1日的对账单虽为传真件,但该两份对账单中的“对账人签名”处均有日升公司“邓丽君”的签名,且,在日常交易中,交易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进行对账是普通存在的。再者,伽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与陈宪文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了伽盛公司向日升公司交付案涉101付模具,由日升公司向松亿公司支付该101付模具货款353500元的事实。综合双方的举证及陈述,原审法院对于松亿公司提交的三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截止2011年2月28日日升公司尚欠松亿公司货款483500元未付。又,对账后,日升公司共向松亿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80000元=130000元,松亿公司自认双方已通过以货抵债的方式抵扣了货款3500元,故,日升公司尚欠的货款应为483500元-130000元-3500元=350000元。最后,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案涉的101付模具的交易是发生在2010年3月,但双方在2011年3月1日进行对账时对该101付模具的货款353500元进行了重新确认,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日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松亿公司全部或部分支付了货款350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松亿公司要求日升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日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松亿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二、日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松亿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6元,由日升公司承担。上诉人日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案涉对账单显示双方是对2011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的往来进行对账,而模具款发生在2010年,且邓丽君的签名是对65000元对账数额的确认,并不包括模具款353500元。二、伽盛公司的情况说明形成于2010年3月16日,而模具入库完成时间是2010年3月17日,表明情况说明是伪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松亿公司称落款时间是笔误,但证据是伽盛公司出具,应由伽盛公司做出书面解释,松亿公司无权解释。证人陈宪文出庭作证时称记不清楚模具入库的具体时间,而在其书面证言中却能写清楚入库的时间,证人称书面证言是在松亿公司代理人参与下形成的。证人应独立作证,在一方参与下形成的证言不具有独立、公正、客观性,不应采纳。三、证人代表日升公司参与其主张的协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人陈宪文称在协商前曾向日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报过此事,日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既未表示同意亦未表示反对。由此可见陈宪文未得到日升公司的授权,也未得到事后追认,因此,即使陈宪文参与协商也只是其个人行为,与日升公司无关。从松亿公司提交的合同可知,双方交易均签订书面合同并加盖印章,而松亿公司主张的模具交易并无书面合同。四、日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其并不知道模具之事,入库后才知道,其问陈宪文,陈宪文称是向伽盛公司借的。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松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松亿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松亿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日升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周建峰与陈宪文的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陈宪文与松亿公司、伽盛公司三方协商未得到日升公司授权及陈宪文承认101付模具是借用的事实。对此,松亿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内容与陈宪文一审期间的证言、情况说明等反映的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日升公司是否拖欠松亿公司货款350000元。首先,案涉2011年3月1日对账单中明确载明日升公司尚欠松亿公司2010年3月份101付模具货款353500元,日升公司业已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印章,表明日升公司确认了前述款项。现日升公司主张其签字盖章只是确认65000元对账金额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伽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日升公司员工陈宪文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均能与上述对账单互相印证,证实日升公司购买案涉模具的事实。虽然日升公司提交录音资料,拟证实陈宪文系个人参与借用案涉模具而非购买的事实,但陈宪文未在二审期间出庭接受质询,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存疑,且陈宪文二审期间反言并未能提交充分合理的理由,本院据此对日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最后,日升公司已接收并持有案涉模具,虽然其主张系借用,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日升公司应当向松亿公司支付案涉模具款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日升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066元,由上诉人东莞日升橡塑胶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